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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0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何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何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1民初52号原告:李玉兰,女,汉族,1941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莉。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国(李玉兰之子),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被告:何兰,女,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公司。负责人:吴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发茂,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原告李玉兰与被告何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莉、苟建国,被告何兰,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发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514.80元、药品费248.72元、营养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16985.92元、交通费176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8754.4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何兰承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何兰驾驶新A903**号别克牌小轿车沿北屯市多尔布尔津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多尔布尔津街天骄玉街前路段时,刮撞到由北向南横过多尔布尔津街的行人李玉兰。北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玉兰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何兰仅支付住院费4359.27元,未再支付余款。被告何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何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横过马路具有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且原告出院后不需护理,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不认可;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药品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门诊费、药品费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20元计算标准过高;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按每日80元计算的护理费,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16时,被告何兰驾驶新A903**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北屯市多尔布尔津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多尔布尔津街天骄玉街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多尔面尔津街的行人原告李玉兰刮撞肇事,造成李玉兰受伤、新A903**号车部分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兰驾驶新A903**号车驶离事故现场。经北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兰无责任。李玉兰当日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左肘关节皮下积液、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李玉兰住院22日,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定期复查,家中护理叁月、加强营养叁月。李玉兰花费住院治疗费4359.27元、门诊费用1571.28元、自购药品248.72元,合计6179.27元。事故发生后,何兰垫付李玉兰住院治疗费4359.27元、门诊费用1056.48元,合计5415.75元。另查明,被告何兰驾驶的新A903**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玉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诊断证明、购药发票,被告何兰提供住院结算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预交款票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兰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何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何兰承担。原告李玉兰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14419.27元:住院治疗费4359.27元、门诊费1571.28元、药品费248.72元,合计617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20元计算合理,原告住院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日50元主张营养费56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费用16985.92元: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6985.92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子女照顾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也亦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405.19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兰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6985.92元,合计26985.92元,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的部分,即4419.27元应由被告何兰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何兰已垫付5415.75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为减少本案当事人的讼累和被保险人的理赔程序,鼓励肇事方积极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并最大限度保护交通事故垫付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何兰超出赔偿款支付原告的996.48元,由平安财保公司直接赔付何兰,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989.44元(26985.92元-996.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兰损失2598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何兰99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90元,减半收取计259.45元,由被告何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 娅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