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佟立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佟立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9315510。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原告):佟立生,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佟立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1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和被上诉人佟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照评估报告结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该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其委托过程中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拆解及定损,其损失明细表系评估机构单方列举,没有第三方如修理厂等参与,不具有客观性,残值评估过低,上诉人对该评估结论不认可。该车实际损失应以法院组织双方共同委托司法鉴定为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佟立生答辩称:本案中冀C×××××及冀C×××××的损失均系在交通事故中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对该损失进行理赔。本案的鉴定机构具备合法资质,出具的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涉案车辆均已实际修复,并且冀C×××××车辆已被原车主王长清���售给王沈娟,因此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佟立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赔付保险赔偿款302820元,案件受理费由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佟立生是冀C×××××号小型轿车车主,在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佟立生同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1月22日18时,佟立生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土门子-罗丈子行驶至黄土坡村路段超车时驶入逆向,与宋玉彬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佟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玉彬无责任。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佟立生与宋玉彬达成协议:冀C×××××损失由佟立生自负,冀C×××××损失、施救费由佟立生承担,佟立生已赔偿宋玉彬驾驶的车车主王长青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共计277206元,佟立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赔付佟立生各项经济损失302820元,诉讼费由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佟立生在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佟立生作为投保人和车辆所有人,在已赔付三者车车主损失后,享有自身车损及三者车车损的保险赔偿款请求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否则即为违约。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佟立生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冀C×××××号小型轿车车损21744元、公估费87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24114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免赔100元,共计24014元;冀C×××××号小型轿车车损266706元、公估费8000元、施救费1500元。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佟立生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0220元;(二)驳回佟立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元,减半收取2921元,由佟立生负担2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于���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提交了保险公司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标的车辆冀C×××××和三者车辆冀C×××××分别做出的损失鉴定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圣源祥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合法资质,在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录中,标的车辆损失为14917元,三者车辆损失为144042元。被上诉人佟立生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我们不予认可,该两份公估报告系在一审判决之后所形成,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佟立生提交了冀C×××××号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该车辆已由原车主王长清出售给王沈娟,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该机动车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已出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发票的出具日期是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车辆在保险合同纠纷结束以前被上诉人有义务保存涉案车辆的完整性,以便在诉讼中能够查清该车辆的客观实际损失,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涉案车辆标的物灭失或不存在,造成无法鉴定,被上诉人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其不利后果,在诉讼前被上诉人已将该车辆出售,被上诉人有义务通知我公司对保险合同进行所有权转移的批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扣除车辆残值为实际损失,而不应主张车辆的修复价值,因此请法庭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的事项是在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及当时车辆残值。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系一审判决后形成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冀C×××××号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佟立生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三者车的车辆损失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该公估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维修发票和损失明细,与公估报告相互印证,一审采信该公估结论作为损失依据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已对三者进行了实际赔付。三者车辆未在上诉人处投保,故其所有权转移无须向上诉人申请批准。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圣源祥保险公估���限公司所做的车损评估报告不足以否定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蓬审 判 员 潘秋敏代审判员 武学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