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与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熊元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熊元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745号原告: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04465498F。法定代表人:钱小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球、钦日曦,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刘井村。组织机构代码:14716479-8。负责人:熊元林,经理。被告:熊元林,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熊元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日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熊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3299.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了被告,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403299.4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另,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系被告熊元林出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熊元林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帐单、原件一份、送货单五份,证明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结欠货款403299.40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3、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元的事实;4、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熊元林系投资人。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熊元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熊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熊元林。本院认为,原告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在双方对账后对所欠货款予以了确认,理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付清货款。然,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在原告催讨后,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系被告熊元林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在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熊元林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给付原告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98299.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以上第一项债务的,被告熊元林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9元,减半收取3674.50元,由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熊元林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诗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