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4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香红、丛月萍与吴秋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红,丛月萍,吴秋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民初111号原告:李香红,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丛月萍,女,199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秋月,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华,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香红、丛月萍与被告吴秋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红及其李香红、丛月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毅,被告吴秋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香红、丛月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42692元,减去肇事者给付的100000元和车主的30000元,即51269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11时许,张强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额尔古纳市白鹿岛至奇乾边防公路行驶至20公里+800米处时车辆右侧翻车,造成原告的亲人丛广军和张昌当场死亡。后经额尔古纳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因丛广军系被告吴秋月雇佣为其装卸货物,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赔付损失。现死者丛广军的妻子李香红、女儿丛月萍诉讼至法院。吴秋月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雇佣关系不存在。被告吴秋月因经营配件商店,与施工人常有联系,并经常拜托被告帮忙找车找人干活。受害人将电话号留给被告,有活时被告也热心帮忙联系,双方自行结算,也有被告帮忙垫付的情况,但从未收取过任何费用。2015年7月6日早,奇乾二连工程施工负责人的砖车到莫镇后,因提前告诉吴秋月帮忙找人卸砖。吴秋月就给死者丛广军打电话,随后丛广军联系其他装卸工,跟车一同上山。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家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在法院审理结束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肇事司机和车主同意赔偿二位受害人家属130000元。故被告与死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受害人的死亡源于交通事故,与被告介绍帮忙无因果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额尔古纳市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法院核实当事人信息及事故发生经过,是被告找的死者和其他两位受害人,能够证实是被告雇佣死者丛广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笔录不能证明死者丛广军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该份笔录没有被告吴秋月承认雇佣关系的事实,其他诉讼参加人的陈述只能属于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未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吴秋月雇佣丛广军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接受了质询。证人证实是死者丛广军给证人打电话,在被告吴秋月家门前上的车,前往奇乾卸砖。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死者受雇于被告。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只能证明是死者丛广军给证人打的电话,去奇乾卸砖,不能证明被告与死者丛广军存在雇佣关系,其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向肇事司机、车主和被告主张过权利,因与肇事司机和车主达成协议,撤回起诉,未得到赔偿部分属于权利放弃,不能再向被告吴秋月主张权利。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秋月雇佣死者丛广军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李香红、丛月萍要求被告吴秋月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被告与死者丛广军存在雇佣关系,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香红、丛月萍对被告吴秋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6.92元,减半收取4463.46元(缓交),由原告李香红、丛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