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洪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唐洪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428号原告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创业2路298号得胜的沙4楼305。法定代表人林锋委托代理人徐志鸿,广东晟典(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洪斌,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谢建生,新安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工法律工作者。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3年7月10日。二、工作岗位:电工。三、工伤情况:2015年6月30日受伤,医疗终结期为2015年12月29日;2016年6月15日工伤复发,医疗期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四、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000元。五、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6年8月16日。六、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000元。七、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办理。八、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1月18日。九、仲裁请求1、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医疗期工资48000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0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5、医疗费1746元;6、交通费1555元;7、鉴定费600元。十、仲裁结果原告支付被告:1、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医疗期工资48000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95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5、医疗费1746元;6、鉴定费600元。十一、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医疗期工资48000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9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3、医疗费1746元;4、鉴定费600元。十二、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医疗期工资48000元:支持。被告两段医疗期共计8个月,每月工资6000元,故总计医疗期工资为48000元。十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9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支持。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保,故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000元(6000元×15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00元(6000元×4个月)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6000元×11个月)。因原告已支付被告53050元,可在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中扣除,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6950元(90000元-53050)。十四、医疗费1746元、鉴定费600元: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发生工伤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判决结果被告在原告处任职多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购买社保。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以其单位名义向有关部门申报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至仲裁阶段对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从未提出异议,现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付被告医疗期工资及相关伤残补助等,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唐洪斌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医疗期工资48000元;二、原告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唐洪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9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三、原告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唐洪斌医疗费1746元;四、原告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唐洪斌鉴定费6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兴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泽荣(兼)书记员 何 满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一)工伤保险待遇;(二)职业康复费用;(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工伤预防费。前款第二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在保证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工伤预防费、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作为专项经费管理使用,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