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曹某国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国,曹某国,曹某国,曹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国;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国兰、书记员何永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国酒后驾驶湘L×××××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由永兴县便江镇灵坎村冲头组驶往永兴县城方向。16时许,当车行至永兴县便江镇友谊汽修场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由刘某驾驶的湘L×××××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国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国血液中乙醇(酒精)定量为84.17.31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国主动向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刘某医药费等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测试结果、调解协议书、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郴旺昇所[2017]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曹某国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委托湖南省永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曹某国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学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两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