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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毛德友、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德友,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陈志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德友,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安吉县梅溪镇晓墅昆晓路,组织机构代码67257875-3。法定代表人:费阿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玲,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刚,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保,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德友、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国、万长玲,上诉人毛德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方华,被上诉人陈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毛德友因与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理须以该案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皖02民终360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因毛德友在上述案件中申请撤回起诉,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25民初字56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准予毛德友撤诉。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审如果不能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核减86521元赔偿额,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审认定毛德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应按照工伤赔偿程序,应当有劳动人事仲裁院按照仲裁程序和工伤赔付标准审理,一审法院应驳回起诉;三、即便按照原判认定事实、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标准予以判决,原判在具体赔付款项及其计算标准认定上也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的150887元赔付数额过大,其中多判了86521元,交通费应判决1000元,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不存在精神抚慰金项目。毛德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该判核减赔偿款72658.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赔偿金额偏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费用由上诉人支付,包括营养费和交通费,1、营养费应核减420元,2、交通费应核减2000元,3、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4、被上诉人户籍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核减50738.2元,5、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核减6000元。毛德友辩称:毛德友与陈志刚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审中有陈志刚工友作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中,毛德友是实际施工人,赞成天立公司上诉状中第三点理由。天立公司辩称:对毛德友上诉请求我们没有意见。陈志刚辩称:针对天立公司上诉请求,原审认定毛德友和陈志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真实的,陈志刚现在暂住在浙江省嘉赣县,交通费一审判低了,原审证据证明存在事实上劳务关系,有误工损失,近三四年收入来源于打工,暂住证证明租住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正确,精神抚慰金有法律明确规定。针对毛德友上诉请求,毛德友给钱给照顾陈志刚的工友作为工友误工费,不是陈志刚营养费,原审依据19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符合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依法判令赔偿陈志刚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165830.05元。(详见赔偿清单)。2、毛德友、天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铜陵长江公铁大桥公路接线处LJ03标项目部与天立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天立公司。天立公司与毛德友约定部分劳务由毛德友承包,毛德友没有劳务作业资质。毛德友雇佣陈志刚到该工地打工,工资按190元/天计算。2014年9月25日下午,陈志刚在天立公司承包铜陵长江公铁大桥公路接线处LJ03标段施工作业时,天立公司铲车运送“工”字钢从63号墩拉到61号墩,由陈志刚解钢丝绳,手刚触到钢丝绳还没有解开,因“工”字钢放下速度过快,触地时坍塌把陈志刚左脚砸伤。毛德友将陈志刚送往芜湖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药费18041.39元、护理费4200元由毛德友支付。陈志刚经医院诊断:1、左足压砸伤,2、左足2.3.4.5跖骨骨折,3、左足趾伸肌腱断裂。在诉讼过程中对陈志刚的伤残评定为玖级,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成讼。一审法院认为:陈志刚由毛德友雇佣打工,其工资由毛德友支付,毛德友与陈志刚之间应当属于雇佣关系,陈志刚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毛德友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陈志刚损害事实非陈志刚本人过失,陈志刚不承担责任。天立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与毛德友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毛德友陈述为劳务承包关系予以认定,天立公司明知毛德友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应当与雇主毛德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志刚按雇佣关系主张赔偿责任,而不是按物件损害责任主张赔偿,故毛德友主张与天立公司之间主次责任划分不予采纳。综上,陈志刚各项损失合理部分150887元,毛德友、天立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毛德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志刚150887元。二、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毛德友、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铜陵长江公铁大桥公路接线LJ03标项目部与天立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交由天立公司承包,陈志刚原审提交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等材料,二审提交开庭笔录等,证明陈志刚由毛德友雇佣至涉案工地,其工资由毛德友负责支付,按190元/天计算,对此事实陈志刚、毛德友并无异议。天立公司二审对此提出异议,其二审提供工资发放表证明陈志刚工资由天立公司支付,该工资表显示劳务队名称为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编制人为毛德友,并无显示工资发放主体的内容;其二审提供银行汇单,证明毛德友是天立公司员工,该汇单显示借方费小龙汇款100000元于贷方毛德友,毛德友质证称该款系工程款,依据该汇单内容无法明确款项性质系工资或工程款;天立公司二审提供补偿协议书、祝玉金工资结算清单及民事裁定书,证明毛德友虚假诉讼嫌疑,上述材料无法显示与本案关联性,天立公司二审提交证据并无达到其证明目的之法律效果,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主张毛德友系其公司员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志刚受伤后,享有选择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天立公司上诉应按照工伤赔偿程序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陈志刚受伤发生治疗鉴定过程的交通费用,应当由雇主承担,其原审提交交通费凭据予以证明,原审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2000元,并无不当。陈志刚事故发生时在涉案工地工作,对此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其工作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发生在城镇,原审依据其行业标准和工资实际计算金额,认定其误工费19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陈志刚因涉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和负面影响,原审确认其精神抚慰金16000元,并无不妥。毛德友陈述其支付陈志刚住院期间费用,原审对此已予以确认,并在计算赔偿项目时扣除住院期间医药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毛德友上诉主张扣除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立公司、毛德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上诉人天立公司负担3318元,毛德友负担16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