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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翔飞、窦书环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翔飞,窦书环,楚军喜,李慧敏,陈玉敏,新郑市恒昇服装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翔飞,男,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书环,女,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军喜,男,汉族,1960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敏,女,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敏,女,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住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恒昇服装厂,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业主陈连军。上诉人陈翔飞因与被上诉人窦书环、楚军喜、李慧敏、陈玉敏、新郑市恒昇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翔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程序方面。1、原告在一审诉讼中没有委托代理人。二、实体方面。1、认定交易习惯不正确。2、认定欠款数额不正确。3、被上诉人陈玉敏对所欠上诉人加工费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窦书环、楚军喜、李慧敏、陈玉敏、新郑市恒昇服装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翔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郑市恒昇服装厂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加工费51360元;四被告窦书环、楚军喜、李慧敏、陈玉敏对所欠原告加工费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翔飞与新郑市恒昇服装厂口头协商,新郑市恒昇服装厂提供绣片,陈翔飞在绣片上进行机绣加工,再将成品交新郑市恒昇服装厂,每加工一件付加工费10元。2016年4、5月份,陈翔飞先后为新郑市恒昇服装厂加工服装绣片57900元,依双方约定尚欠加工费35700元未付,陈翔飞向新郑市恒昇服装厂催要,新郑市恒昇服装厂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陈翔飞为新郑市恒昇服装厂加工服装绣片,该厂支付加工费用,与新郑市恒昇服装厂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定做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陈翔飞交付成品9367件,依照双方约定每件10元,新郑市恒昇服装厂应付报酬93670元,已付57900元,尚欠35700元,应该予以支付,对于应该要求支付此部分报酬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已全部完成了加工任务要求按10926件予以支付,但其实际有部分并未交付,按照之前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其无权要求予以支付,对此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窦书环、楚军喜、李慧敏、陈玉敏均为新郑市恒昇服装厂工作人员,其实施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故驳回原告对于被告窦书环、楚军喜、李慧敏、陈玉敏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恒昇服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翔飞35700元;二、驳回原告陈翔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翔飞对被告窦书环、楚军喜、李慧敏、陈玉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陈翔飞承担391元,由被告新郑市恒昇服装厂承担69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翔飞实际有部分并未交付,按照之前当事人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判决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翔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陈翔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