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会亭,孙桂玲,张会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91执34号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代表人:谭勇,行长。被执行人: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泉,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承海,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会亭,男,1962年5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桓台县。被执行人:孙桂玲,女,195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桓台县。被执行人:张会泉,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本院在执行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会亭、孙桂玲、张会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2490069.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会亭、孙桂玲、张会泉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39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宁审 判 员 赵党国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