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军与被告方正阳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军,方正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427号原告:李清军,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正阳,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原告李清军与被告方正阳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方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正阳向其返还押金2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均从事物流行业,其为被告提供货物配送服务,被告要求其交付押金。其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交付押金1万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其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交付押金5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其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交付押金5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汇总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其押金2万元。后被告未向其归还押金2万元,该事实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6年3月,其与被告之间的货物配送承包关系终止,其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押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拒不返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方正阳辩称:其只收到原告李清军于2014年7月3日交付的1万元,其余两笔押金并未收到,但说好是在运费中予以抵扣的。2015年7月,由于其业务做的比较大,便将一部分业务口头分包给了原告做,其收取相应提成。到了2016年3月,原告称想买断一个区域的全部业务,当时原告需每月向其支付2000元场地费,双方协商以之前的1万元押金予以抵扣。2016年年底时,因为公司价格调整,区域承包价格也有变化,原告不愿意做了,其又划分了一个不要场地费的区域给原告承包。原告主张的押金其已经以分红形式给了原告,其并不欠原告的押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正阳承包了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部分区域的快递业务。自2014年起,被告方正阳与原告李清军口头约定,将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片区的快递业务转包给李清军,并要求李清军向其交付押金。2014年7月3日,李清军向方正阳交付押金1万元,方正阳向李清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清军押金壹万元整”。2014年8月26日,李清军向方正阳交付押金5000元,方正阳向李清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清军押金伍仟元整”。2015年3月1日,李清军向方正阳交付押金1万元,方正阳向李清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清军押金合计贰万元整(包括以前累计)”。2016年3月,李清军与方正阳终止了快递承包业务,但方正阳未向李清军返还押金。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李清军起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方正阳向其返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476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2017年1月6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李清军和方正阳进行谈话,方正阳陈述“对于押金2万元,我确实没有给他,但他也没有把送快递的区域还给我,他把地方还给我,我就同意把2万元押金还给他,否则我不同意把押金还给他”,该案承办人询问是什么押金,李清军陈述“我当时有一辆车帮他拉货,他怕我把货拉跑了,就叫我交了2万元押金,押金不是送快递区域的押金”,方正阳则陈述“不是的,就是我把我的区域给他做的押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苏010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关于押金,原告认为被告已归还的款项中含有押金2万元,被告明确表示不包含押金2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归还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归还原告的借款,该押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原告李清军和被告方正阳均无快递业务经营资质,双方于2014年实际形成的快递承包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关于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的规定,故该快递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清军向方正阳于2014年7月3日、8月26日、2015年3月1日分三次交付了押金共计2万元,方正阳出具了相应的收条,李清军有权要求方正阳予以返还。李清军要求方正阳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方正阳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0%标准赔偿李清军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李清军要求被告方正阳返还押金2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方正阳辩称只收到原告李清军押金1万元,且该1万元押金其已经按照分红的方式返还给了李清军。但方正阳无法合理解释为何李清军处仍持有2万元的押金收条,且方正阳于2017年1月6日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也陈述2万元押金其并未返还给李清军,方正阳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李清军返还了押金2万元。故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正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清军押金2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0%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方正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 蓉书 记 员 谈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