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03行赔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潘永东与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永东,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203行初103号(2017)粤0203行赔初17号原告:潘永东,男,壮族,1978年8月5日出生,住广西田阳县。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西联大道1号。原告潘永东诉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强制、公安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2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如不变更被告,本院无法发出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有义务向原告作询问释明工作。为此,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发出传票,传唤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到庭接受询问。但原告未在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经电话询问原告不按时到庭的原因,原告称其2017年4月20日无空到庭,后果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原告以“无空”为由拒不到庭,无视法院传票传唤的法律效力,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永东负担。审判长  陈伟清审判员  胡 敏审判员  刘三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玥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