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江枫与石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枫,石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444号原告:江枫,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碧树(系江枫之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石佳,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主要负责人:刘桂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宁,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枫与被告石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碧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枫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732.75元、护理费5424元(按照日113元标准计算48天)、伙食补助费48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48天),合计22956.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石佳驾驶蒙DXX**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酒店前时,与曹冬生驾驶蒙DXX**号轿车同方向行驶时追尾相撞,致使曹冬生及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第201602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曹冬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月3日在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诊断为腰部扭伤等。支付医疗费12175.75元。被告人保财险认可原告江枫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同意按照社保标准80%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此次事故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的赔偿份额。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的事实、及原告在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按照社保标准赔偿,且有与此次事故不相关的用药支出。此次事故有另一伤者江枫未向其公司理赔,请求给江枫预留赔偿份额。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第201602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佳驾驶蒙D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蒙DX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现依该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江枫予以���偿。人保财险认为原告用药不合理,经本院释明后,不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相关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人保财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已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的赔偿份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32.75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按照日100元计算48天)、护理费5424元(按照日113元计算48天)。数额合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2956.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目给付原告护理费5424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12532.75元。综上,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江枫2295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枫赔偿款2295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4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