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7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宗毅与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毅,罗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7114号原告:杨宗毅,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建华,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杨宗毅诉被告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龚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泽举、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3333元,并从2013年10月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借款333333元给被告,约定月利率3%,借款时间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罗建华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唐轶签订了《合伙投资西斯莱公馆三期劳务工程协议》,约定三人平均投资入股,按各三分之一,即33.33%的股份投资。因被告缺乏资金缴纳保证金,故向原告借款333333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合伙人唐轶转款670000元,唐轶向被告转款三笔共计1000000元,被告将该1000000元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宗毅人民币叁拾叁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叁角正(小写333333.00),月息3%即每月利息壹万元,当月支付每月利息给杨宗毅,借款时间一年(即2014年10月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33333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唐轶转款,唐轶向被告转款,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双方约定的借期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33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从2013年10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付利息,利随本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宗毅归还借款本金333333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杨宗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900元,由被告罗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雪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