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与李宏亮、张建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李宏亮,张建兵,白润明,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住所地,盂县金龙大街。负责人:任永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亮,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杰,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兵,男,1980年8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审被告:白润明,男,山西省盂县人。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彤,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盂县路家村镇胡家沟村。法定代表人魏有龙,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盂县金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宏亮、原审被告张建兵、白润明、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盂县金龙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被上诉人李宏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建兵、白润明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彤、原审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盂县金龙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施救费、公路损失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第十条: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损失和费用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票据为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法院认定公路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该损失也应当由肇事双方车辆交强险先行承担。李宏亮辩称,保险公司依据的是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赔偿项目的规定很明确,商业合同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一审时我方主张停运损失每月6万元,并且还有违约金,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李宏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8时30分,被告张建兵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314线72KM+400M路段超车时,与原告李宏亮驾驶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交会接触肇事,致车辆及桥墩损坏。2015年3月31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152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张建兵负主要责任,李宏亮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27日,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3480元,支付鉴定费4764元。庭审中原告又提供该车在元氏县永达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单及在鹿泉区永壁小张轮胎经销修理处维修轮胎和钢圈费用清单,证明其支付维修费30670元。元氏县永达汽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户发照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有效期至2014年8月4日。原告方支付×××号车辆施救费200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公路损失,支付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路产赔偿费2604元。原告称其驾驶车辆在元氏县永达汽车修理厂维修至2015年4月30日,造成停运损失及违约金。并提供原告作为乙方,河北国晨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保证乙方每车纯利润,于下月结清不得拖延,如有逾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总运费的1%承担违约责任等。另查明,被告张建兵驾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白润明,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等险种,且均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宏亮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张建兵负主要责任,李宏亮负次要责任。后责任人未对事故认定书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性证据加以反驳,故该认定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有就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张建兵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给予相应的赔偿。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张建兵系被告白润明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白润明赔偿。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庭审中原告同时提供被保险车辆经鉴定的车损金额和实际维修车辆所支出金额证明,而提供的实际维修票据非正规票据,且维修厂营业执照已过期,不能证明维修票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故以鉴定金额为依据更客观。2、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河北国晨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份给原告结算运费数额证明,及其提供元氏县永达汽车维修厂出具的原告所驾车辆的维修时间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结算运费正规税票,及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已过期,故不能证明所出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但经鉴定,车辆确系损坏,维修需要时间,造成了停运损失,但因运费随着市场行情而变化,无法准确计算,故酌情认定停运损失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之辩称,不予采信。3、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与河北国晨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违约金10000元,此违约金的约定系河北国晨煤炭贸易有限公司逾期结算所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不是原告义务,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3480元、鉴定费4764元、施救费2000元、公路补偿费2604元、停运损失费20000元,共计52848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50848元,扣除鉴定费,剩余部分按被告承担的主要责任比例70%,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即32259元;被告白润明赔偿原告70%的鉴定费,即33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盂县金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宏亮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盂县金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宏亮32259元。三、被告白润明赔偿原告李宏亮鉴定费3335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李宏亮负担222元,由被告白润明负担518元。经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宏亮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营运车辆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车辆维修费、以及受损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承担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李宏亮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即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一审判决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有违双方所签定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纠正。该部分停运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侵权人张建兵、李宏亮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张建兵受雇于白润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张建兵应承担的停运损失部分由雇主白润明承担。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和公路损失费用2604元,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此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李宏亮主张各项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3480元、施救费2000元、公路补偿费2604元、停运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4764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3480元、施救费2000元、公路补偿费2604元,共计28084元,首先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6084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8258.8元予以赔偿;李宏亮承担30%即7825.2元。停运损失20000元、鉴定费4764元,共计24764元,被上诉人李宏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7429.2元。被上诉人白润明承担70%,即17334.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宏亮人民币2000元。二、撤销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承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宏亮18258.8元。四、原审被告白润明赔偿被上诉人李宏亮停运损失、鉴定费1733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李宏亮负担222元,白润明负担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丽琴审判员 谷守乾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俊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