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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永祥与陈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祥,陈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602号原告:邵永祥,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陈银军,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银素,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原告邵永祥与被告陈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4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邵永祥、被告陈银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邵永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银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银军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15万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支付20万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邵永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银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邵永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银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并支付35万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银军因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利息约定是每一万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2011年9月20日、10月2日、11月25日,被告陈银军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16日,经结算,陈银军尚欠利息1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邵永祥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收条一份、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单二份、借款合同二份、借款记录七份、短信复印件一份。被告陈银军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借款没有利息。经质证,被告陈银军对原告邵永祥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中的收条、借条、银行汇款凭单和一份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收到汇款后被告已经补写收条和借条,仅能证明借款20万元;被告对一份借款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汇款时因被告不在场,落款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而是代签的;被告对借款记录和短信有异议,认为并没有被告签名,是原告自己记录,不是事实。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被告陈银军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邵永祥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邵永祥于2011年10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到陈银军账户。2011年11月25日邵永祥将5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到案外人林平账号转交给陈银军。2012年4月16日,陈银军在邵永祥执笔书写的收条上签名捺印,收条载明:今收到邵永祥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收款方式现金,2012年4月16日(利息3%)计算,此据借款人陈银军。2013年6月21日,陈银军在邵永祥执笔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邵永祥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6月21日,借款人陈银军,2013年6月2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邵永祥与被告陈银军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被告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邵永祥主张收条记载的15万元是利息,但被告陈银军辩称15万元是借款,是前二次向原告借款未出具借条事后补写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款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但收条上确定了利息,结合当地交易习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15万元的相应利息。5万元借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起的合理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银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邵永祥借款20万元,支付15万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支付5万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邵永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邵永祥负担2000元,被告陈银军负担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军人民陪审员  徐亚娟人民陪审员  陈伟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