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晨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罗晨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路北、东十线东湖南瑞龙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胡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荣,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晨晖,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刘佩,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淇,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九九暖通公司)因与罗晨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九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荣,被上诉人罗晨晖的委托代理人郑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九暖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罗晨晖与九九暖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罗晨晖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盖有九九暖通公司公章的证明系伪造。二、一审判决九九暖通公司支付罗晨晖各项工伤损失无法律依据,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社会保险登记。罗晨晖上班不足一个月就受伤,九九暖通公司未为罗晨晖购买社保并不违法,无需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一审法院以2014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44元作为补助金赔偿标准错误。罗晨晖在2014年3月受伤,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标准。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罗晨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工资。罗晨晖辩称:罗晨晖与九九暖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罗晨晖已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九九暖通公司未为罗晨晖购买工伤保险,应当支付罗晨晖工伤保险待遇。九九暖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九九暖通公司与罗晨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九九暖通公司不应向罗晨晖支付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3月3日,罗晨晖被链条绞到手指致伤,在长沙县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3月3日至3月19日、2014年3月30日至4月2日累计住院19天。2.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九九暖通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确认罗晨晖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九九暖通公司与罗晨晖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3日罗晨晖所受之伤是否为工伤。九九暖通公司主张不认识罗晨晖,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罗晨晖受伤与其无关。罗晨晖主张,其为九九暖通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九九暖通公司工作时受伤,其所受伤为工伤。法院认为,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非】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有权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核实罗晨晖2014年2月入职九九暖通公司担任普工,且2014年3月3日在九九暖通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认定了罗晨晖所受伤为工伤,九九暖通公司虽不认可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故法院认可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且罗晨晖持有九九暖通公司的工作牌,故法院认为,九九暖通公司与罗晨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2014年3月3日罗晨晖所受之伤为工伤。2.罗晨晖的伤残等级。九九暖通公司不认可罗晨晖的伤残等级。罗晨晖认为根据《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其工伤等级为玖级。法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确认罗晨晖伤残等级为拾级,九九暖通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的效力,故法院认为罗晨晖伤残等级为拾级。3.罗晨晖停工留薪期的确定。罗晨晖2014年3月3日受伤,根据医院诊断结论并结合《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实行标准》,罗晨晖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九九暖通公司与罗晨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罗晨晖的请求及其受伤后未再在九九暖通公司上班的事实,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日罗晨晖的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解除。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九九暖通公司认为,罗晨晖上班不足一个月就受伤,法律只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为劳动者购买社保,因此,九九暖通公司未为罗晨晖购买社保不违法,也无需向罗晨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该规定只是限定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期限,并不是免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的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和责任,故法院对九九暖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九九暖通公司未为罗晨晖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向罗晨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拾级伤残的工伤一次性待遇为: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罗晨晖上班不足一个月就受工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罗晨晖的工资水平,法院根据2014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44元/月作为确定罗晨晖工伤待遇的月平均工资,据此,罗晨晖的工伤一次性待遇为76836元(4044元/月×(7个月+6个月+6个月)。2.罗晨晖2014年3月3日受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2132元(4044元/月×3个月);3.罗晨晖因工伤产生医疗费10702.12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但罗晨晖对仲裁裁决的医疗费10701.44元未予以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认可,法院确认九九暖通公司应支付罗晨晖医疗费10701.44元;4.根据罗晨晖的住院记录,累计住院19天,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20元核算11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罗晨晖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04元(116元/天×19天);5.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和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罗晨晖工伤住院19天,护理费为190元(10元/天×19天);6.罗晨晖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综上,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和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九九暖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二、九九暖通公司与罗晨晖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15日解除;三、限九九暖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晨晖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76836元;四、限九九暖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晨晖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2132元;五、限九九暖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晨晖支付医疗费10701.44元;六、限九九暖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晨晖支付护理费2204元;七、限九九暖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晨晖支付伙食补助费190元;八、限九九暖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晨晖支付交通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九九暖通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九九暖通公司提交了长沙县人社局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快递单复印件,拟证明九九暖通公司未收到长沙县人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罗晨晖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2、该快递单复印件上的邮寄地址是九九暖通公司的法定地址,应当视为送达。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九九暖通公司如对工伤认定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九九暖通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长沙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罗晨晖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罗晨晖与九九暖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九九暖通公司应否支付罗晨晖工伤待遇;三、罗晨晖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罗晨晖在一审中提交了盖有九九暖通公司公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罗晨晖于2014年2月13日供职于九九暖通公司任生产部普工一职,从事风管加工设备操作”,九九暖通公司虽主张该证明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罗晨晖发生事故后,即向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认定决定书》均对罗晨晖与九九暖通公司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九九暖通公司未启动相关行政诉讼程序。故九九暖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罗晨晖与九九暖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九九暖通公司未为罗晨晖建立工伤待遇账户,也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认定九九暖通公司应当支付罗晨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经审查,罗晨晖在九九暖通公司工作不足一个月,罗晨晖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盖有九九暖通公司公章的证明中载明的“罗晨晖月平均工资玖千元整”不足以作为罗晨晖工资依据。罗晨晖是在2014年受伤,且受伤后就未再到九九暖通公司上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计算罗晨晖工伤待遇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按上年度即2013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罗晨晖工伤待遇不当,应予纠正。九九暖通公司主张应按照2013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罗晨晖工资标准,并以此计算罗晨晖的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查2013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58元/月,据此,罗晨晖的工伤一次性待遇应为69502元(3658元/月×(7个月+6个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10974元(3658元/月×3个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失当。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晨晖支付医疗费10701.44元;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晨晖支付护理费2204元;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晨晖支付伙食补助费190元;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晨晖支付交通费400元;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晨晖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3日解除;四、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晨晖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9502元;五、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晨晖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0974元;六、驳回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省九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晴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