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姚显媛与赵文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显媛,赵文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159号原告:姚显媛,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祝,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梅,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文禄,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住所地仁怀市财政局大楼办公用房二楼。负责人:周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显媛与被告赵文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显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祝,被告赵文禄,被告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显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赵文禄赔偿原告姚显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合计149,996.63元。其中:医疗费33,927.38元,护理费14,990.00元,误工费36,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19.97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69,996.63元,扣除保险公司预付的20,0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149,996.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赵文禄驾驶贵X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国酒南路二转盘往天豪大酒店方向行驶至三转盘公汽路段时,与彭兴伟驾驶的贵XX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接触,造成赵文禄和贵XX号车的乘车人姚显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显媛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往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姚显媛的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赵文禄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费用清单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姚显媛及护理人员的住房增量补贴、工资损失情况持异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其余以我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认定无异议,但我公司垫付了20,0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医疗费票据中部分不合理,不予认可,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与本案无关,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姚显媛、赵标住房增量补贴证明、工资证明均持异议,不能证明收入减少情况,建议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相同或相似行业核定误工费损失;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合理性均持异议,报告存在瑕疵;营养期问题,伤者出院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请法院酌情支持;鉴定费并非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赵文禄驾驶贵X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国酒南路二转盘往天豪大酒店方向行驶至三转盘公汽路段时,与彭兴伟驾驶的贵XX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接触,造成赵文禄和贵XX号车的乘车人姚显媛、蔡维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仁怀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文禄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姚显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显媛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716.66元(含门诊挂号、检查费);后转往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8,882.22元(含挂号门诊、检查费);在茅台酒厂职工医院门诊挂号、检查治疗费220.00元;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挂号、检查治疗费46.50元,合计33,865.38元。2016年12月13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显媛的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本案赵文禄的贵X号车辆在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姚显媛治疗期间,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预付医疗费20,000.00元;姚显媛父亲姚启俊,生于1943年3月15日,生育有子女姚显媛、姚显图二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显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仁怀市人民医院、贵州航天医院发票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病历资料、仁怀市茅台镇南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等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具体损失应依法确定。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姚显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为:1.医疗费:姚显媛提交的金额为33,927.38元医疗费票据,其中1份加盖有贵州航天医院印章,金额为62.00元的换药单据,因不属正式票据,且无患者姓名、治疗时间等,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涉及其他疾病治疗的费用问题,姚显媛受伤后,可能导致其他疾病并发,治疗过程中,特别是手术前,需要对其他疾病一并治疗,其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费用,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姚显媛的医疗费为33,865.38元;2.护理费:姚显媛无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建议参照鉴定意见采取中间值确定护理期限,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30天;因姚显媛不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后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12.11元(34,214.00元/年÷365天/年×30天);3.误工费,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姚显媛仅主张120天,予以认可;因姚显媛不能提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根据其为茅台酒厂职工的情况,本院参照我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7,466.00元(姚显媛自认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为15,605.26元(47,466.00元/年÷365天/年×120天);4.营养费,虽有鉴定意见,但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支付住院期间适当营养补助480.00元(16天×30.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元(16天×80.00元/天);6.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姚显媛于2016年12月鉴定为十级伤残时,姚显媛父亲姚启俊73岁,生育子女二人,该费用为5,919.97元(16,914.20元/年×7年×10%÷2人);8.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认可;9.鉴定费:1,900.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认可;10.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1,000.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00元。姚显媛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7,022.00元。被告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虽对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鉴定有异议,且在法庭上提出需申请重新鉴定,但本院当庭要求其限期提交书面申请,由本院审查决定,但逾期后未提交,故其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另有蔡维颖受伤未起诉,本院酌定在交强险122,000.00元限额内为其预留50,0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剩余72,000.00元,扣除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已经预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尚有52,000.00元,由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支付给姚显媛。姚显媛损失不足部分55,022.00元,因赵文禄的贵X号车辆在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故该部分由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对原告姚显媛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姚显媛各项损失5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显媛各项损失55,022.00元,合计107,022.00元;二、驳回姚显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姚显媛负担125.00元,赵文禄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思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贤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