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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中智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中智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55号原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5610039738。法定代表人:朱继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森,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北中智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南障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0737497683。法定代表人:杜文龙,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22024283。法定代表人:徐保惠,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腾公司)诉河北中智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智公司、恒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共计3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20151111001号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隔膜产品,共计33万元,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已全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一却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中智公司、恒宇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河北中智电池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20151111001“河北中智电池采购合同”一份;2、原告与被告河北中智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联保协议。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隔膜,合同总价款:33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山东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北中智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提供保证。第二组证据:1、原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2份,共2页;2、物流公司运输货物说明一份。3、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第三组证据:1、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账单;2、原告与被告客户明细账一份;3、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页。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已为被告开具33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欠原告33万元货款。被告中智公司、恒宇公司未到庭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智公司、恒宇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一组证据第2份三方联保协议,不能证明中智公司与恒宇公司就货款的结算是否已实际发生,进而无法达到恒宇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明方向,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其它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智公司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及货款数额、支付方式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原告义腾公司与被告中智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1111001的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隔膜产品,货款共计33万元,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后原告全部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中智公司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义腾公司与被告中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中智公司支付货款3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但原、被告未对利息部分进行实际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可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利息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中智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河北中智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莎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