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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景玉与被上诉人刘永丽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景玉,刘永丽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9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玉,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所地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男,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丽,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上诉人刘景玉与被上诉人刘永丽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动迁房屋所得,该房屋由上诉人刘景玉与案外人刘景珍其同建成,理应共同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并共同享有该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上诉人刘景玉对该补偿款没有完全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刘永丽对该补偿款的权利待定,但原审法院却认可了二人对该补偿款的分配而驳回了上诉人刘景玉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补偿款的另一权利人刘景珍作为权利人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但原审法院却没有告知当事人增加被告亦没有依职权追加刘景珍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勃利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景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07.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兰丽审判员  彭春波审判员  金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丛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