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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方以明与郭本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以明,郭本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168号原告:方以明,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本良,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朋,山东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66号怡海名人10楼。负责人:秦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方以明与被告郭本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郭本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朋、被告信达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日,原告方以明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李柳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水柳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水柳路由北向南被告郭本良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以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本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由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棣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未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郭本良辩称,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被告已在(2014)棣民初字第784号民事案件中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原告方以明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无棣县境内李柳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水柳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水柳路由北向南被告郭本良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以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方以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本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以明就事故赔偿事宜提起诉讼,无棣县人民法院以(2014)棣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方以明的损失除车辆损失、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外,其他损失已赔偿。鲁C×××××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已在(2014)棣民初字第784号案件中赔偿。原告方以明系农村居民,其因二次手术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8501.83元。原告方以明的二轮摩托车损失,经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985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棣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收费收据、评估报告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以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本良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以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方以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本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被告郭本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郭本良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以明的损失有:医疗费85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15.73元〔(12930元+8748元)÷365天×7天〕、交通费确定为200元、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按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车辆损失为1985元,共计11312.56元。病例复印费1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元,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以明护理费415.7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985元,共计2600.73元;二、被告郭本良赔偿原告方以明医疗费85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8711.83元的30%即2613.55元;三、驳回原告方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方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