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海与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海,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992号原告:张军海,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长安区王寺镇跃进村北田村。委托代理人:孔亚东,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龙,男,系原告之子,住址同上。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法定代表人:叶显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国华,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宁娟,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海与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海委托代理人孔亚东及张智龙、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宁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归还本金100000元;2、判决支付利息13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创业投资代理合同,原告投入资金1200000元,被告陆续归还,后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4月27日双方达成了余额还款计划,约定余款100000元以归还日期为准,按照12%计息还款,但是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原合同的10%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创业投资代理合同及投资款返还计划,证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年利息12%。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利息主张过高,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10%计算。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被告质证后对部分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部分依法予以采信;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14日,被告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了备案手续并取得了备案通知。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创业投资代理合同,原告投入资金1200000元,被告陆续归还,后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4月27日双方达成书面投资款返还计划,约定余款100000元以实际返还日期为准,按照年收益12%计息还款,但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创业投资代理合同和投资款返还计划,均显示投资期限届满后,由被告按固定的期限直接向原告等支付固定投资收益和返还投资本金,原告等并非因股权投资而获得资本增值收益,故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军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