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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林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兴,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盛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梁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告人李林兴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的申请,延期审理。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林兴与游建洪之间有经济纠纷。游建洪召集被害人黄某等人到被告人李林兴的公司和家中讨债,并在被告人李林兴的公司和家中喷漆。为此,与被告人李林兴及其家属发生纠纷。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害人黄某等人再次到被告人李林兴在建瓯市元泰街山屿庭园10幢B1家中索债。在被告人李林兴家后门门口,被害人黄某等人与被告人妻子徐某2发生冲突,相互扭打,徐某2便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林兴。被告人李林兴得知后,从外面拿了一把柴刀回到建瓯市元泰街山屿庭园10幢B1号家中后门门口处,见民警在现场处置,被告人李林兴趁现场民警不备,持柴刀冲向被害人黄某,被害人黄某见状就跑,被告人李林兴在追砍被害人黄某的过程中,持刀砍中被害人黄某的左小腿至左脚后跟位置。经建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轻伤一级。案发后,现场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李林兴传唤至建瓯市公安局瓯宁派出所。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李林兴赔偿被害人黄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整。被告人李林兴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万元。余款5万元定于2017年5月30日付30000元;2017年6月30日付20000元。被害人黄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林兴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林兴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户籍信息、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表、出警经过、归案说明、公安机关的说明、调解笔录及押款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徐某1、徐某2、陈某、胡某、詹某、叶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林兴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兴因民事纠纷持柴刀砍伤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林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且在本院主持下,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经建瓯市司法局审前调查,被告人李林兴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李林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乐华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人民陪审员  林 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