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郭德秀与刘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秀,刘吉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1民初855号原告:郭德秀,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刘吉洪,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郭德秀与被告刘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郭德秀于2017年4月20日以“需要收集其他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德秀申请撤回起诉是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德秀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德秀负担。审判员 程 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业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