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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郭德秀与刘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秀,刘吉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1民初855号原告:郭德秀,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刘吉洪,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郭德秀与被告刘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郭德秀于2017年4月20日以“需要收集其他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德秀申请撤回起诉是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德秀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德秀负担。审判员 程 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业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