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开兰、唐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开兰,唐新,四川宝利沥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299号申请执行人:胡开兰,女,汉族,1970年8月11日生,住四川省泸县。申请执行人:唐新,男,汉族,2002年11月18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四川宝利沥青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执行胡开兰、唐新与四川宝利沥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诉讼费4597.5元等义务,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宝利沥青有限公司在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账户本院已予以冻结,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宝利沥青有限公司在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2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廖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