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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潘光英与廖应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英,廖应请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2民初586号原告:潘光英,女,1999年12月11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唐介忠,贵州省黄平县重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应请,男,亻革家人,1995年1月27日生,贵州省黄平县村民。原告潘光英与被告廖应清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介忠、被告廖应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小孩廖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廖应清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农历5月在网上认识恋爱,同年农历10月3月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廖某。原、被告开始感情一般,但生育小孩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经常不煮饭给原告吃,还骂原告,不准许原告接打电话。原告因为被告待其不好回娘家后,被告也不来接原告回家。综上,原告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廖应清辩称,我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要求小孩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诉状上所述的我们认识、举办婚礼以及生育小孩的时间都是属实的,其他的情况不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黄平县重安镇重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民族习俗结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黄平县重安镇五福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按照民族习俗办酒结婚并生育有一个男孩;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廖某;4、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按照民族习俗办酒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李某的证词与原、被告举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5月认识恋爱,××××年××月××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廖某。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居住在凯里,被告的父母也跟随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凯里,被告及被告父亲在建筑工地打工,原告与被告母亲在家带小孩廖某。同时查明,原告至今未满18周岁,生育小孩廖某后在家带小孩,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原告潘光英与被告廖应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负有抚养义务。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廖某虽然尚未满2周岁,但鉴于原告自身未满18周岁且无经济收入来源,被告及被告父母有固定的住所与一定的收入,小孩廖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在原告未满18周岁前,暂不支付小孩廖某的抚养费,待原告成年后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年的标准支付每个月的抚养费28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项、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光英与被告廖应清共同生育的小孩廖某由被告廖应清抚养;二、原告潘光英从年满十八周岁当月开始,每个月月底前支付被告廖应清小孩抚养费280元直至小孩廖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廖应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白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