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黄治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黄治英,程浩,沈建民,陈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永安街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847105078G。负责人:沈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洋,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治英,女,194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浩,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民,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菊,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治英、程浩、沈建民、陈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4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德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洋、被上诉人黄治英、程浩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建民、陈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德清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4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死者程其权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期为7天错误,应为3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元诉讼费错误。黄治英、程浩辩称,1.程其权在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意外保险是程其权在劳务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后才购买,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上诉人在保险免责范围内没有提到可以扣除非医保用药,故其非医保用药扣除无法律依据;3、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沈建民、陈菊未作答辩。黄治英、程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建民、陈菊赔偿程其权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448858.71元;2.人保德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12时许,程其权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沈建民驾驶的浙E×××××号轿车发生刮碰事故,造成程其权及摩托车乘坐人潘景秀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9月15日,程其权经医院抢救6天后死亡。程其权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4697.59元。在程其权治疗及处理其丧葬事务中,沈建民、陈菊垫付医疗费用41000元、救护车等费用1200元、丧葬费用30000元,合计垫付费用72200元。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建民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其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E×××××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陈菊,并在人保德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程其权于2015年5月起在安徽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合肥明皇家园项目从事脚手架安装工作,直至2016年9月。另查明,黄治英系程其权母亲。程其权已丧偶,有兄妹三人、一子程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其权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沈建民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与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人保德清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德清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用药的不合理性,故对黄治英、程浩主张的医疗费用54697.59元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程其权在城市工作生活,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受伤第三者潘景秀花去医疗费61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预留610元。程其权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54697.59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营养费18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20年)、误工费803.76元(133.96元×6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6天)、丧葬费27569.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98.2元(114.2元×3人×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0941.67元(8975元×7÷3)、交通费3000元(含沈建民、陈菊垫付的救护车等费用)、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89235.92元。此款由人保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93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69845.92元,由人保德清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284922.96元。人保德清支公司合计应赔偿40431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黄治英、程浩因程其权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40431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黄治英、程浩领取案款时返还沈建民、陈菊垫付款7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3元,减半收取4017元,由被告沈建民、陈菊负担20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人保德清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标准、医疗费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程其权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一审提供的安徽省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工资结算单、工资领条、施工承包合同和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程其权自2015年5月10日起在安徽省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明皇家园项目从事脚手架搭设工作,其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故原判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程其权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人保德清支公司在一审中对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也未举证证明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关于非医保用药应扣除的请求不成立。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一审酌定按照3人7天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德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