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陆青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青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利民,该公司职员。被告陆青祥,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陆青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自行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佳和尚品3#楼2单元703室,建筑面积为71.36㎡房屋买卖认购书。合同约定:“被告以单价每平方米3568元,总价值为254612元购买原告开发建造的房屋。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前交付购房款52066元。”但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32066元,余款222546元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要求解除该认购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如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屋,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3864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违约在先,如果解除合同,原告应双倍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我装修费用8500元。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佳和商品认购书。原告将位于佳和尚品3#楼2单元703室,面积为71.36㎡,以9.9折,即252066元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交付500元,于同年3月10日交付32066元,余款219500元拒付。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装修入住。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认购书、交款收据证实。另查,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与石友才签订买卖合同,售价2546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后,被告如约交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已装修入住,双方的上述行为均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行为应为有效。原告与石友才的合同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被告就欠款负有偿还义务。由于双方就还款时间及支付利息的标准没有约定,所以,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5.25%支付利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佳和尚品3#楼2单元703室,建筑面积为71.36㎡的房屋买卖认购书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购房款219500元。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5.25%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树柏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屈晓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美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谁是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