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复炎与李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复炎,李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815号原告李复炎,男,193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蔡金荣,一般授权。被告李建成,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李复炎诉被告李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守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朵,刘啟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复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金荣,被告李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复炎诉称:1997年,被告因需要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是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复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997年3月6日,被告李建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建成向原告李复炎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催款函、快递单二张。证明原告李复炎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李建成催款的事实。证据三、2017年1月3日,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桥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复炎与被告李建成因该借款曾经村委会协调未果。被告李建成辩称:该借款属实,但借款带有欺骗性。因为我当时向原告借款是用于承接原告的弟弟介绍的一个工程,而该工程不存在,我把这笔钱投资给中介方了,直到2003年,这笔钱还没有追回来。原告十余年期间多次向我讨要未果,为什么现在来找我要。因没有注明利息,原告要求我还本及利息不合理。被告李建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建成对原告李复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建成对原告李复炎提交的证据二认为没有收到。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6日,被告李建成因承接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李复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款经原告李复炎多次向被告李建成催要未果。是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成向原告李复炎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李建成出具的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李复炎要求被告李建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其要求被告李建成偿付借款利息12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应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2月24日)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建成“该借款带有欺骗性”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没有注明利息,原告要求我还利息不合理”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成向原告李复炎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李建成给付原告李复炎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复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李建成负担1050元,原告李复炎负担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守环人民陪审员 王 朵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