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597陆传燕与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物资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传燕,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物资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597号原告:陆传燕,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陈久高,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物资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钢材市场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传燕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物资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回收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传燕的委托代理人陈久高、被告物资公司回收站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职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1月8日、2011年3月3日、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5万元、3万元,合计10.5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物资公司回收站辩称,请法庭依法查明借款给付情况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物资公司回收站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1月8日、2011年3月3日、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5万元、3万元,合计10.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告收款收据三份,收款收据均载明上述款项为集资款。原告陆传燕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现金。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物资公司回收站出具的收款收据,且收款收据载明为集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物资公司回收站拖欠原告陆传燕的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陆传燕要求被告物资公司回收站偿还借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物资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传燕偿还借款1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物资公司回收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陆传燕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a)。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