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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权忠与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中科技大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权忠,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中科技大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承办人(入额法官)签发书记员 校对签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1768号原告:张权忠,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7号欧洲花园小区2-2-102室。法定代表人:黄杰,该公司经理。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号。法定代表人:丁烈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丁士道,该校发展改革与政策法规办公室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权忠诉被告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中科技大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9月19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杰,被告华中科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丁士道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杰,被告华中科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丁士道、何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权忠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239.82元【医疗费4417.2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8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2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11元(包含复印费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经黄杰聘请在被告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装修工作。2015年10月18日,原告经该公司指派在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工作时从三米高处坠落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武汉郑氏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右耻骨下支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根据武汉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身份证、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证言(2份)、证人身份证、录像资料、门诊病例、医疗收费票据(23张,4417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复印费收据、户口簿、被抚养人证明(3份)。被告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杰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他是怎么来工地上工作的;2、高公司承接华中科技大学的工程是对约三米高的平房屋顶安装檩条,原告具体在该工程上做什么不清楚。听说原告是在屋顶上做完事准备下来时,不小心从屋顶滑了下来而受伤,而且听说其在屋顶上没有注意安全,自己在上面跳,然后不小时掉下来了,并不是在做事的时候掉下来的;3、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经对他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垫付了大概一万五左右,其中医疗费有八千多元左右,票据都在原告处。该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ATM机转账凭条和收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辩称,我校通过招标聘请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学校进行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工地上的安全生产责任,如果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应由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施工合同一份。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庭予以准许。2017年1月,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1922号法医司法意见书。本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1、2015年10月上旬,原告张权忠经他人介绍在位于华中科技大学附属中学以北、喻家湖以西处的“华中科技大学生命科学与技术学院实验基地迁移改造工程”中从事电焊等工作。当月18日下午5点多钟,原告在位于工地上约3米高的工程屋顶面上铺装瓦片时,由于该工程屋墙体仅20厘米宽,原告围着墙体行走时不慎踩穿屋顶瓦片,从而自顶面摔至地面导致受伤。2、其后,原告分别在湖北省中医院、武汉郑氏中医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300元,均由被告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间,被告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5370元、住宿费150元。3、2016年3月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0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2017年1月,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1922号法医司法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或据实结算。4、原告育有一子张文昊,于1999年6月29日出生。5、“华中科技大学生命科学与技术学院实验基地迁移改造工程”由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发包给被告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站在2米以上高度处进行施工没有注意劳动安全,对自己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尽到了相应的审核义务,不需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6年度)》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8300元,均由被告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后期治疗费3000元。3、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4、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2元【2016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2年(原告之子在原告受伤时年满16周岁)×10%÷2人】5、护理费6398.22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365天×75天)。6、误工费18286.03元(201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44496元÷365天×150天)。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9、首次鉴定费1500元和复印费11元,共计1511元。上述可支持损失共计95916.45元。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由被告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害的90%,即86324.81元,另10%即9591.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被告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实际赔偿原告13820元(医疗费8300元、生活费5370元、住宿费150元),该款应从其应予赔偿款中扣除,即其实际应支付款项为72504.81元(86324.81元-1382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权忠赔偿经济损失72504.81元;二、驳回原告张权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武汉瑞景通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晓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