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成恩与人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维持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恩,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大同市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2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恩,女。委托代理人王日恒,男,系王成恩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迎宾东路40号。法定代表人张士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雁生,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望景路3号。法定代表人许大纯,系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赵国荣,男,该厅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司东南,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同市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御锦源北区13号楼24层。法定代表人魏建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胜标,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成恩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大同国土局)土地行政许可及被上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山西国土厅)行政复议维持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恩的委托代理人王日恒、王新亮,被上诉人大同国土局的负责人韩东新、委托代理人付雁生,被上诉人山西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荣、司东南,原审第三人大同市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6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在《大同日报》发布公告,载明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对云中路以东、大同公园以南、迎泽北街以西、清远西街以北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原告在此土地范围内的大同市城区新建西路8号院5号楼4单元9号拥有住房一套。大同国土局经请示大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于2014年5月9日在《大同日报》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国土告字(2014)5号,公告挂牌出让涉诉土地使用权。2014年6月12日大同物美公司竞得该土地后,与大同国土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之后,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大同国土局2014年10月14日作出大同市(2014)公出字第5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23日向山西国土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山西国土厅2016年2月29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同日,向大同国土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证据和依据材料。2016年3月3日,大同国土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山西国土厅经审理认为,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期审理至2016年5月29日。2016年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延期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2016年5月27日,山西国土厅作出晋国土资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原审法院认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本案中被告大同国土局经大同市人民政府批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大同物美公司竟得该宗土地,被告大同国土局作为大同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与该公司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大同国土局向大同物美公司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山西国土厅作为复议机关已履行了立案、告知、调查、延期、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复议决定合法。原告诉称被告大同国土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前置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成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成恩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成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大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前置性行政行为违法。1、大同市人民政府收回涉案地块违反法律规定。2、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地块进行出让违反法律规定。3、大同市国土资源局的出让成交的程序明显违法违规。4、大同市国土资源局的挂牌出让成交结果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大同国土局答辩称作出的大同市(2014)公出字第5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符合法律规定,核发程序合法,文件齐备,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西国土厅答辩称作出的晋国土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实体和程序合法,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大同物美公司述称:上诉人不是出让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恩在被上诉人大同国土局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涉地块内拥有地上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其起诉大同国土局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本案中,大同国土局向市政府请示收回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复后,大同市人民政府在《大同日报》发布公告收回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后,大同国土局经请示大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公告挂牌出让涉诉土地使用权;原审第三人大同物美公司竞得该土地并与大同国土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之后,大同国土局作为大同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该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大同物美公司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事实清楚,程序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山西省国土厅作为复议机关履行了立案、告知、调查、延期、送达等法定程序,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成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琴审判员 杨 彬审判员 李志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丽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