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826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章(系王某1父亲),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生子王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人民法院合理判决;3、原告婚前陪送物品由原告带走;4、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9日生一子王某2。原告2015年起诉过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后撤诉。但和好后并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两年,且在2017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发QQ说其已经有女朋友。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王某1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公正判决;3、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原告拿着被告的工资卡,卡上有60000余元,要求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1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9日生一子王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起诉被告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于本院调解和好撤诉后仍未与被告和睦相处,又向本院提起第二次起诉,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故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款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抚养生子,因生子王某2在本案受理前长期在被告家生活,本院本着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生子王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陈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生子王某2由被告王某1抚养,原告陈某承担抚养费人民币4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元小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