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晓军与史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军,史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309号原告:宋晓军,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被告:史作兵,男,汉族,1976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原告宋晓军诉被告史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军、被告史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史作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用史作兵位于福海县永安东路149-6号住宅作为抵押,并在福海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史作兵辩称,本案借款是其与刘XX共同使用,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宋晓军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被告史作兵向原告宋晓军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9月15日,如逾期需支付借款额30%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对被告史作兵名下的福海县福海镇[X区]永安东路XXX幢房屋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宋晓军。后被告史作兵未如期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史作兵是否应自行偿还借款的问题。因借款合同的签订双方仅为本案的原、被告,对原告宋晓军和被告史作兵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宋晓军亦当庭陈述只将款项借予史作兵一人,故被告史作兵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史作兵除需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外,还需支付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鉴于原告宋晓军主张的借款额30%的违约金600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据此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史作兵需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截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计算的逾期利息超出60000元,则按6000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宋晓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6年9月16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截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逾期利息已超出60000元,则以6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史作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