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苏玉兰、徐翠翠、徐龙、王迎春与赵纲、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兰,徐翠翠,徐龙,王迎春,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赵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022号原告苏玉兰。原告徐翠翠。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东、潘昱竹,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龙。原告王迎春。委托代理人徐翠翠。被告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顺,该公司职员。被告赵纲。原告苏玉兰、徐翠翠、徐龙、王迎春与被告赵纲、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兰、徐翠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东,原告徐龙、原告徐龙、原告王迎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翠翠,被告赵纲、被告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苏玉兰与徐德武系夫妻关系,原告徐翠翠系原告苏玉兰与徐德武婚生女,原告徐龙系原告苏玉兰与徐德武婚生子,原告王迎春系徐德武之母。2011年6月30日,被告赵纲与被告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单车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车号为辽BT90**的出租车承包给被告赵纲经营,车辆管理费为120元/天,承包期至2016年6月29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赵纲与徐德武签订《出租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约定徐德武受聘为辽BT90**的出租车替班驾驶员,营运号牌为AY61556,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另《出租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加盖被告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章,注明徐德武从业资格证号为:53009198,已培训,徐德武按约从事替班工作,并缴纳班费。2015年1月26日20时许,徐德武驾驶辽BT90**号出租车工作,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尔基路交叉路口东21米处时,车辆前部追撞由刘卫驾驶的辽BR2P**号小轿车,后辽BR2P**号小轿车撞击辽B446**号小型越野客车,致三车受损。徐德武经抢救无效,两日内死亡。2015年3月27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德武驾驶机动车因患高血压病,继发脑出血伴侧脑室积血,造成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另徐德武死亡时,其母王迎春88岁。徐德武受被告赵纲雇佣,赵纲挂靠在被告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徐德武在受雇过程中死亡,作为雇主及享有营运利益的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10%赔偿责任以及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76932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5324.57元、丧葬费10550元、死亡赔偿金717780元(35889元/年×20年)、交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68元(9441×5年÷6人)、尸检费5200元,上述共计769320元×10%=76932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将原来的赔偿款内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去掉,另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总额为105932元。被告东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因为死者徐德武上车参加营运需向公司提出申请,需公司批准后,才可以上车继续营运或者是离车不干了。替班上下车不符合我公司替班驾驶员的管理规定。我公司对替班管理有专门规定,替班驾驶员辞职或因自身疾病等原因需要离车休息,必须在15日内向公司提交报告说明,确定事情重大或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驾车时,公司准辞职或离车休息,待身体得到康复,需再次向公司提出申请,经公司批准方可上车继续营运。死者徐德武第二次上车没有向公司申请上车营运参加工作,擅自上车。在交通队的裁决里,包括死亡鉴定里,死者徐德武先发病,后事故,经交通队的裁决,三方均无责任。其入院二日后,经过家属的请求,后死亡。我公司不同意原告上述请求。被告赵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和徐德武并非雇佣关系,我只是承包了一个车,因为太累了,我晚上没有人干,承租给徐德武,他向我一天交纳120元的租金钱,干了就挣钱,不干就不挣钱,与我没有关系。如果在营运期间发生一切的问题,均由徐德武承担。2、在2015年1月26日,徐德武在工作中因病发生交通意外,住院后,经抢救成功,但因家属拔出气管插管,致使放弃治疗,致使徐德武死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赵纲与被告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单车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车号为辽BT90**的出租车承包给被告赵纲经营,车辆管理费为120元/天,并向公司一次性交纳一年8000元的营运牌照使用费(5年4万元)。每天2元的替班管理费由承包司机及替班司机承担。承包期为5年,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承包期满,车辆报废,甲方无条件收回营运手续、计价器、顶灯。2014年7月28日,被告赵纲与徐德武签订一份《出租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约定:徐德武受聘为辽BT90**的出租车替班驾驶员,营运号牌为AY61556,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另《出租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加盖被告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章,注明徐德武从业资格证号为:53009198,已培训。合同签订后,徐德武按约从事替班工作,并缴纳班费。2016年4月5日,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本院(另一案件案号为2016辽02**民初324号)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赵纲向大连东连汽车公司缴纳租赁费(包括120/天的管理费,营运牌照使用费8000/年,个人所得税2元/天,替班司机管理费2元/天)等。另查,2015年1月26日20时45分许,徐德武驾驶辽BT90**号出租车工作,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尔基路交叉路口东21米处时因患高血压病,继发脑出血伴侧脑室积血,车辆前部追撞同向前方停车等信号刘卫驾驶的辽BR2P**号小型轿车尾部后,辽BR2P**号小轿车前部又撞击前方等信号王鹏驾驶的辽B446**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致三车受损。徐德武经抢救无效,两日后死亡。2015年3月27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德武驾驶机动车因患高血压病,继发脑出血伴侧脑室积血,造成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徐德武出事后发生的医疗费为15324.57元,殡葬费为10550元,尸检费为5200元。又查,2017年4月13日大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迎春,女,1927年2月14日生,王迎春次子为徐德文,三子为徐德武,四子为徐德忠,五子为徐德全,养女为徐华。但双方均认可王迎春有六名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单车承包管理合同》、《出租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份、大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从业资格证、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票据、户口簿及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一份、电话录音,被告东连公司提供的替班管理规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徐德武与被告赵纲签订的《出租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而非被告赵纲所述的承租关系。被告东连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以及管理人,向被告赵纲收取租赁费(包括120/天的管理费,营运牌照使用费8000/年,个人所得税2元/天,替班司机管理费2元/天),亦属于受益方。徐德武在受雇过程中死亡,作为雇主及享有营运利益的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合计105932元。本案中二被告对徐德武的死亡均无过错,而是作为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数额应以徐德武在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作为替班司机为二被告带来的经济利益为基准,综合全案考虑经济补偿的数额应以5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纲、被告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玉兰、徐翠翠、徐龙、王迎春经济补偿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玉兰、徐翠翠、徐龙、王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玉兰、徐翠翠、徐龙、王迎春负担724元,被告赵纲、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玉敏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沈桂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