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鹏飞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鹏飞,绰号张孬,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禹州市。因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12月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因患病,2016年5月25日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2日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鹏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108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鹏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鹏飞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是刘现亭和公安在制造假案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杏一、蔡伟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鹏飞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查丰岭审判员  高东安审判员  董盼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