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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翁福龙、李德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福龙,李德峰,陈秀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2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福龙,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峰,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陈秀霞,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李德峰和原审被告陈秀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翁福龙与被上诉人李德峰、原审被告陈秀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被上诉人李德峰和原审被告陈秀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翁福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人民币260400元及自2016年2月29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所计的利息;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二份装修合同的工程造价分别为61万元、65万元,共计126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共支付了1520400元,比约定多支付了260400元,此有结算单、证人证言证实。2.一审法院认为“北高别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较大金额造价支出”,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记帐单中体现已付款中的1084400元为“北高别墅预付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多支付260400元“不符合常理”是没有依据的。4.被上诉人在诉讼前表示愿意返还部分不当得利,有多个证人证实,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李德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1.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特别是北高别墅装修施工合同是预算合同,不能作为上诉人基以主张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事实依据;2.北高别墅装修施工存在增项,从双方的结算单可以体现;3.结算单中体现预付款1084400元,这是北高别墅装修款项,从双方的结算单可以体现的;4.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表示过要返还不当得利,反而是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装修款。翁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德峰、陈秀霞共同返还给原告260400元及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0.5%所计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7日,李德峰以莆田金巨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巨象公司”)的名义,与翁福龙签订《装饰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巨象公司负责对翁福龙位于莆田南门中特城12号楼2601、2602、2701、2702、2703的五套房屋进行室内装饰施工;工程造价总计61万元;工期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25日,李德峰又以个人名义,与翁福龙签订《室内装修人工单价预算合同》,约定由李德峰承包翁福龙位于荔城区别墅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工程造价为65万元,并约定如有新增项目单价面议另算;计划交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以上二项装饰装修施工项目均已完工交付。2016年2月29日,翁福龙与李德峰核账后,翁福龙出具一张日常记账式的书页,自书“2016.2.29结.中特、北高总壹佰伍拾贰万零肆佰元(1520400.00元)”,由李德峰签字确认“已收到”并署名。该书页上部为翁福龙日常记录的有关工程款项付款的梗要,内容为:首行:“中特五套”另行:“李德峰.内饰设计2万+工资、辅料59万=61万(首付21万,结局40万)”另行:“①首付21万”另行:“内饰装饰”另行:“②先付20万[龙付现金2万24/3,公司汇现金18万25/3(李德峰工行)]”另行:“③先付25/92.6万(???转)”另行:“三①中特总付43.6万中特北高预付款2016.2.29结对”另行:“②北高别墅预付款付壹佰零捌万肆仟肆佰元整(108.44万)”一审法院认为,李德峰分别以金巨象公司和其个人名义与翁福龙签订的二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对于其中一份以金巨象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李德峰自愿承受相应的合同义务,并认可其作为适格被告,应予支持。陈秀霞虽系李德峰之妻,但既不是涉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翁福龙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故翁福龙诉请陈秀霞承担合同责任或返还义务,违背合同相对性和诉争标的指向性原则,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德峰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讼争焦点,应先厘清原告已付合同价款的实际情况:1.对于涉讼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合计已收款15204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应予确认。2.翁福龙主张“中特五套”的结算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价款61万元确定,李德峰没有异议,亦予确认。3.李德峰在庭审受询时表明已收款的1520400元包括“中特五套”的436000元和“北高别墅”的1084400元,这与翁福龙记账单中自书的记账内容体现的信息是相符的,金额也完全契合,应予采信;翁福龙对该事实持有异议,称二处工程分别付款的金额无法确定,但根据证明规则,在其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所提供证据自认的事实的,以上事实应予确认。据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书证,结合当事人自认和法庭调查,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分析认为,翁福龙有关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支持。首先,根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体现的工期,结合双方一致自认,翁福龙已付的大部分工程款(包括“北高别墅”“预付款”1084400元)是在完工后直至2016年2月29日结算收款金额这段长达二年左右的期间内,陆续分批支付给李德峰的。因此,如果翁福龙明知工程价款定额为126万元,却陆续向对方支付超出该款额达260400元之多的款项,明显有悖一般生活经验和常理;换言之,工程结算价款在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发生变更的可能。其次,李德峰对“中特五套”的结算价款并无异议,但“北高别墅”的施工合同为“预算合同”,合同在约定价款的同时,设定“以实报价合同为准,如有新增项目单价面议另算”的保留条款。可见,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预算价款,并不是定额价款,结算的实际价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存在合同基础。第三,翁福龙提供的记账单中体现已付款中的1084400元为“北高别墅预付款”,同前理,如果翁福龙明知“北高别墅”固定价款为65万元,其超出该款额四十余万之多支付“预付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可见,“北高别墅”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较大金额造价支出的事实。第四,根据生活经验和常识,工程施工,尤其是家庭装饰,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事前不可预见的因素或业主方面设计意向的变动等原因,普遍发生因增项导致实际支出超出预算的情况。如前分析,本案装饰施工同样存在增加预算项目和支出的事实亦或极大可能;同时,翁福龙提供的对账单中一些记录内容存在删除,可见诸如“中央空调”、“增加”等字眼,翁福龙未能说明原由,这也在一定程度增加了对以上事实的内心确信。第五,对账单载“结.中特、北高总1520400元”中的“结”字在字义上更倾向理解为结算价款,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应是对应付价款的确认。综上,翁福龙主张李德峰缺乏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受益,缺乏足以达到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的证据证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翁福龙对李德峰、陈秀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23元,减半收取2811.5元,由翁福龙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翁福龙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曾就本案翁福龙多支付的款项,要求李德峰退还而进行协商。2.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拟证明李德峰曾通过案外人钱瑞富找翁福龙协调,要求以逐渐还款的形式退还多收的款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情况说明是否林国灿出具的?林国灿是谁?均不清楚。该材料属证言性质,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才可采纳。证据2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亚付”是谁?与本案什么关系?均无法证实。该材料同样属证言性质,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2均属证人证言性质,由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清,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纳。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装饰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室内装修人工单价预算合同》、对帐单,上诉人补充发表意见:从中特装修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看,约定的是总价包干,如果本案工程量有增减,被上诉人应收到上诉人一方的书面通知,并作答复;对北高别墅装修合同,虽然是单价合同,但从合同最后第二页约定看,属于包干价,该份合同人工费包干价是65万元,这不是预算价;对帐单是对被上诉人已收到预付款的结算,不是对本案工程造价的结算,结算单中被删除的二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异议,不属于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三份证据补充质证认为:北高别墅装修合同是预算合同,从合同名称、内容来看,均属于预算合同,从合同第三条,结合双方结算单,可以体现北高别墅装修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增项,有合同的基础与实际结算可以证实;对于对帐单,被删除的部分就是增项的部分,是包含在双方已结算的款项中的。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双方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纳。被上诉人李德峰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单,拟证明双方曾就装修事宜进行结算,中特和北高别墅款项、部分增项款共1520400元;工程2013年12月10日完工后,上诉人陆续支付48.5万元,依常理若不存在增项,上诉人不可能在完工后陆续大额支付款项。2.银行流水,拟证明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给陈建伟空调款17万元;结合结算单,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给翁清国沙款3455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帐1万元。3.借款单,拟证明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给谢金荣(乌荣)铺木地板的工资2万元。4.工程现场签证单,拟证明施工增项,被上诉人代为交纳电费、代为购买瓦片。上诉人翁福龙质证认为:证据1经上诉人本人当庭确认,无法证明收到金额是上诉人所签,即使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也是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收到15204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称北高别墅是在2013年12月10日完工没有任何证据,因为被上诉人所称的完工时间是合同约定的时间,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而是多次返工,所以不能证明2014年以后的付款是属于工程完工后的付款;用红笔画圈的不属于被上诉人的项目,不是增加的项目,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有意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替上诉人代付款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二万元是谁付的,事实不清,且恰恰可证实2014年1月29日工程还在施工、装修,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2月10日工程已完工矛盾。证据4没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的签名确认,无法证明该签证单与本案工程增加工程量有关,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对帐单系双方对帐时保存的对帐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证据2、3、4的内容能反映本案工程施工情况,且与证据1的内容能相印证,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室内装修人工单价预算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增项及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代付其他费用的问题。对此焦点,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包干合同,不存在工程增项,如有增项,应该补充书面确认材料,此有双方签订的二份装修合同为证。被上诉人认为,装修工程存在增项是普遍现象,本案有增项也是客观事实,此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也作了详细分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银行流水、借款单、工程现场签证单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的二个装修工程确实存在工程增项,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代付部分款项的证据,对此上诉人虽予否认,但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所以,本院确认本案存在工程增项及被上诉人有为上诉人代付费用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但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实所收款项有合同依据及相应劳务和资金付出的主张无法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德峰分别以金巨象公司和其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翁福龙签订的二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付款项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分析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也能印证本案的二个装修工程存在增项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付费用等事实,所以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诉讼前表示愿意返还部分不当得利,有多个证人证实的意见,因上诉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此事实,被上诉人对此又予以否认,所以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翁福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3元,由上诉人翁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勇审判员 柯萍萍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美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