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执46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至县辰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至县辰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702执46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东至县辰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枝云。被执行人: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银华。协助执行人:池州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平。本院在审理东至县辰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1日向协助执行人池州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皖1702民初279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池州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查封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5万元。但协助执行人池州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却擅自向被执行人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多笔款项。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向协助执行人池州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7)皖1702执46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于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但协助执行人池州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逾期未能追回上述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裁定如下:协助执行人池州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款项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池州市新辰架业租赁中心承担支付633349元的责任。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俐琴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时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剑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