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树文与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文,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442号原告:刘树文,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78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刘树文与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文及��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2、退还货款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我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78号大润发购买一袋天天想笋丝350g里面有一个黑色的叶子,我立刻找到了客服,也联系了经销商,可是未结果,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的为一千元,第三十四条(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被告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商品通过背面的使用说明可以看出该商品必须经过加工后方可以食用,使用说明中显示商品需要炒、炖、煮的方法进行食用,而且该商品内所谓的异物是独立存在肉眼���见的,而且商品内的异物可以通过挑捡予以剔除,不会影响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对于食品安全的解释及第148条的有关规定,涉案商品不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任何的损害,因此不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以9元的价格购买天天想牌笋丝一袋,袋内可见海带叶一片。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开具的购物小票及相应食品的照片,应当认定涉案食品系被告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原告所称购买的涉案食品中含有的异物应为海带叶,属于可食用的食品,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混有异物,被告所出售的涉案食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返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树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