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270号原告:王某,男,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新洪,男,系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河背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温某,女,经常居住地: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小艳,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洪,被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小事而吵闹。原告曾于2015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被告至今与原告无联系沟通,原告认为夫妻生活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被告没有工作,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万元或提供房屋居住4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未生育有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向紫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紫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于2015年5月3日起在河源联弘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2017年3月1日,被告从河源联弘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离职。2016年12月28日,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社会事务办公室、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河背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原告是低保户村民。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于2015年向紫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紫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感情并未改善。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原告本身属于低保户村民,故被告请求原告给予其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兴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