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312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盈江县吉祥航空票务点与李春富、杨学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盈江县吉祥航空票务点,李春富,杨学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民初799号原告盈江县吉祥航空票务点地址:盈江县。经营者:李珊珊,女,汉族,1975年11月18日生,云南省盈江县人,现住盈江县。被告李春富,男,汉族,1972年1月2日生,云南省盈江县人,现住盈江县。被告杨学玲,女,汉族,1972年4月2日生,云南省盈江县人,现住盈江县。原告盈江县吉祥航空票务点诉被告李春富、杨学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江县吉祥航空票务点经营者李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富、杨学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江县吉祥航空票务点诉称:被告李春富、杨学玲夫妻二人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票务点订购腾冲飞往昆明、昆明飞往深圳的机票,2014年4月30日深圳飞往昆明、昆明飞往芒市的机票;被告杨学玲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票务点订购芒市飞往深圳、2014年5月12日深圳飞往芒市的机票;被告李春富、杨学玲二人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票务点订购芒市飞往深圳的机票,机票款合计16800元。当时二被告承诺回来一起再结机票,看在彼此可以信任的基础上,原告票务点先出机票给二被告乘机,相信二被告会信守承诺,但至2014年6月二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清票款,原告开始催促二被告,并亲自到二被告家中商量处理该事,2015年11月19日,双方就机票欠款一事商量后被告写下欠条,被告杨学玲口头承诺所欠票款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直至付清为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杨学玲以现金形式支付欠款20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杨学玲手机转账支付欠款100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杨学玲手机转账10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杨学玲手机转账2000元,从2016年7月至今未付欠款10800元,且无法再联系到二被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春富、杨学玲支付机票欠款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春富、杨学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盈江县吉祥航空票务点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2张。欲证实二被告欠机票款16800元,已经支付了6000元,尚欠10800元。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欲证实被告杨学玲向原告支付机票款6000元,其中4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被告李春富、杨学玲未到庭对原告盈江县吉祥航空票务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盈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证据如下: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实无法查实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盈江县吉祥航空票务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李春富、杨学玲未到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李春富、杨学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李春富、杨学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盈江县吉祥航空票务点从事机票代售服务,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李春富、杨学玲先后多次向原告订购机票,均未向原告支付机票款。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机票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春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李春富、杨学玲欠盈江吉祥航空机票费16800元,定于2016年1月1日前办理清楚。欠款人李春富”。签订欠条后,被告杨学玲偿还了6000元机票款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机票款,现被告李春富尚欠原告机票款10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盈江县吉祥航空票务点与被告李春富、杨学玲之间以口头方式达成机票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订购飞机票的义务,但被告李春富、杨学玲在原告为其代购机票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机票款,已构成违约。后原、被告对所欠机票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春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人仅有李春富的签名,且原告认可该份欠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李春富合意将被告李春富、杨学玲共同所欠的机票款全部转移由被告李春富承担,因此被告李春富应当对支付机票欠款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富支付所欠机票款10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机票款的责任,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且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未能查实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盈江县吉祥航空票务点提出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富、杨学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春富向原告盈江县吉祥航空票务点支付机票款10800元人民币,定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盈江县吉祥航空票务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盈江县吉祥航空票务点负担(已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寸卫清审判员  黄旖旎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刀艳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