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桂春、赵化(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桂春,赵化(华)英,苏清亮,赵华菊,张家丰,陈玉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344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张桂春,男,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赵化(华)英,女,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桂春之妻。被告:苏清亮,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被告:赵华菊,女,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苏清亮之妻。被告:张家丰,男,汉族,1978年8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陈玉苹,女,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家丰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桂春、赵化(华)英、苏清亮、赵华菊、张家丰、陈玉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春、赵化(华)英、苏清亮、赵华菊、张家丰、陈玉苹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张桂春、赵化(华)英立即偿还借款28785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苏清亮、赵华菊、张家丰、陈玉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原、被告充分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桂春、赵化(华)英借款60000元,目前余额28785元。被告苏清亮、赵华菊、张家丰、陈玉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依据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缴纳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请。六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农村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十份证据:证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桂春承揽公路修建资金不足申请贷款十万元;证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桂春于2015年3月2日贷款十万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1日,月利率为9.13958‰;证三:利息缴纳证明一份,证明:利息交至2016年2月24日。证四: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桂春、赵化(华)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五:夫妻共同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苏清亮、赵华菊为张桂春二人借款十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六:夫妻双方共同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张家丰、陈玉苹夫妻二人为张桂春二人借款十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七: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经各方协商同意签订该合同,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最高额度为十万元,逾期缴纳利息利率上浮50%;证八: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苏清亮等人为被告张桂春二人借款十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九:面谈面签纪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向其讲明了合同内容;证十: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对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十份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桂春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自2016年3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清亮、赵华菊、张家丰、陈玉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化(华)英系被告张桂春之妻,且在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桂春、赵化(华)英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要求被告苏清亮、赵华菊、张家丰、陈玉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春、赵化(华)英、苏清亮、赵华菊、张家丰、陈玉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春、赵化(华)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785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苏清亮、赵华菊、张家丰、陈玉苹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苏清亮、赵华菊、张家丰、陈玉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桂春、赵化(华)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受理案件费26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桂春、赵化(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