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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垭祺诉陈泓霖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娅祺,陈泓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娅祺,女,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思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泓霖,女,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绵阳市人,高中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花园东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羊,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娅祺因与被上诉人陈泓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56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娅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思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娅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履行退伙后清算义务。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与实体处理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合伙投入资金85791.65元及要求履行散伙后清算及处置店面转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应共同配合完成退伙后清算义务”。2016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继续经营,而上诉人投入合伙资金大于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故意不参与经营、劳动,也不履行散伙后的清算义务,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被迫向法院诉请。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与本院认为矛盾。上诉人对“要求履行散伙后清算义务”驳回不服。陈泓霖辩称:1.双方进行清算是程序上的,不是一种实体结果,不应当由法院判决;2.伙投入九万多,不准确且无证据证明,一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通过转账支付的合伙资金只有两万,这两万通过2016年4-6月份,基本收回了资金;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娅祺一审请求:1.判令陈泓霖返还合伙投入资金85791.65元,及履行散伙后清算及处置店面转让义务,转租收益由双方告各享有一半收益;2.判令陈泓霖赔偿误工损失12000元;3.诉讼费由陈泓霖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陈泓霖原在东辰宜家美商场三楼经营窗帘墙纸店。2016年2月23日,陈泓霖与贾娅祺签订了《入股开店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位于东辰宜家美商场三楼的艾菲幔窗帘墙纸店,期限十年,双方各占50%的股份。协议履行期间,店内所有开支、收入,甲乙双方各占50%(只限店内业务范围内的收入和支出),店内所有支出需双方同意并签字。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各自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双方店面盈利每月结算一次。任意一方自愿退股,经双方同意后可按当时市场价值退股。出现合伙期满、双方协商同意、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等四种情况时合伙终止。合伙协议签订次日,贾娅祺向陈泓霖转账2万元,双方开始合作进行窗帘墙纸业务,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快递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自己对合伙的资金投入,被告认为快递费票据等系窗帘墙纸店经营过程中产生,系双方合伙过程中的日常经营支出,且其中部分票据上书写名称为被告,不能证明系原告对合伙的资金投入。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记账明细,称该记账明细系贾丽书写的,记载了原、被告对合伙的资金投入和窗帘墙纸店的经营收入,被告认为该记账明细系原告单方提供,上面没有贾丽的签名,且贾丽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记账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为双方系个人合伙,资金管理方式简单,双方在《入股开店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店面盈利每月结算一次”,事实上双方在合伙事务执行中确实也按照此约定执行,对2016年6月前的经营收益进行了结算分配。原告当庭承认双方在2016年4月、5月、6月结算后进行了利润分配,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每月盈利足额分配给自己,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加之陈泓霖怀孕,于2016年6月后艾菲幔没有再继续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入股开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双方建立了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双方发生争议,于2016年6月后没有继续经营店铺,现原告要求退伙并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应共同配合完成退伙后后清算义务。双方在《入股开店协议书》中约定任意一方自愿退股,经双方同意后可按当时市场价值退股。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转让店铺,可待店铺转让完成后对转让价款按约定进行分割。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入资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合伙人退伙应当对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剩余的财产份额,而不是退还出资款。合伙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清算之后才能进行分配。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在2016年4月、5月、6月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和利润分配,此后没有继续经营,现贾娅祺要求直接返还合伙投入资金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可在案涉窗帘墙纸店进行清算之后进行财产分配。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娅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原告承担。本案二审期间,贾娅祺围绕诉讼请求申请作为双方合伙期间的营业员兼记账员贾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情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泓霖对贾莉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贾莉是由贾娅祺介绍到双方的店里工作。账本陈泓霖不知情,也没签字,证人说所有钱都是陈泓霖在收是不真实的,他们是谁在店面就是谁收。这个应当通过书面证据来证明,老板的账目一个营业员怎么能那么清楚。对贾莉的证言不予认可。本案二审查明:1.案涉商铺已经于2017年1月被房主东辰宜家美收回;2.双方在2016年7月底后未再实际经营该商铺;3.案涉商铺平均每个月的房租2952元,物管费506.65元;4.案涉商铺被房主东辰宜家美收回后,就库存商品问题,双方的说法不一致。贾娅祺表示陈泓霖不配合清算,没人管库存的问题,不清楚库存商品的数量和价值。陈泓霖表示自己刚刚生了小孩,无力经营,铺面都是让贾娅祺经营。东辰宜家美收回店面后,因无人管库存商品,所以这些库存暂时由东辰宜家美保管。本案目前就库存商品的数量和价值无法确定。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贾娅祺要求陈泓霖履行退伙后清算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双方于2016年7月底已实际未在共同合伙经营。2017年1月用于实际经营的商铺又已经被房主东辰宜家美收回。现贾娅祺以诉讼方式要求退伙并进行清算,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认定双方应共同配合完成退伙后清算义务并无不当。但贾娅祺所提履行退伙后清算义务的诉讼请求并不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具体为要求分配的合伙期间利润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贾娅祺虽然有要求合伙人陈泓霖予以配合清算的义务,但其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故二审期间上诉人贾垭祺所申请贾莉出庭作证的证言,本案中本院不予评判。上诉人贾垭祺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原审法院于此进行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予以驳回贾娅祺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562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贾垭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退还贾垭祺;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退还贾垭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欧泳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母松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