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蒋文君、何程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文君,何程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文君,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程良,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蒋文君因与被上诉人何程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文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大,被上诉人有擅自扩大医疗的嫌疑,被上诉人伤势不重,但花费的医疗费不合理,且休息两周偏多,交通费无发票不应支持,车辆修理费未经评估,无正规书面依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何程良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何程良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2677.9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11日,被告蒋文君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店口镇黄家埠村驶往阮市镇何家山头村方向,20时40分许,途经阮市镇何家山头村地方,因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文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骶二椎体骨折,多次挫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491.38元。诸暨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二周。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蒋文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鉴于双方对该认定意见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治疗情况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人数该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4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180.72元,护理费1325.3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28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57.9元,由被告蒋文君负担。被告蒋文君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文君应赔偿原告何程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维修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957.9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程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依法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蒋文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何程良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何程良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损失为3491.3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擅自扩大医疗的嫌疑,医疗费不合理,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核定相应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9天,一审法院据此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应属合理。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认定车辆维修费为128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文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文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韦 玮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