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林静、淄博巍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静,淄博巍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静,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巍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137号甲19号沿街营业房*号。组织机构代码:681714198。法定代表人:秦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德,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静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巍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巍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德、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静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买卖业务系与林静协商洽谈的,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没有林静的任何签字,被上诉人在其中注明孙圣来付款字样,孙圣来聘用的工作人员耿某的证言也证实涉案买卖业务最初是由冯茂联系的。二、孙圣来、冯茂与林静非合伙关系,在销货单上签字的人员系孙圣来聘用的工作人员,孙圣来提供的报销凭证也可证实项目工地的用人和材料款均由孙圣来、冯茂负责。三、林静代理公司与孙圣来、冯茂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人工费、材料费均由孙圣来和冯茂负责,林静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不愿让孙圣来和冯茂承担付款义务,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不提供相应的合同就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巍冉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项目部管理人员联系单与林静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对应,林静是项目经理,孙圣来是现场负责人。林静提交的97张单据证明了项目部所有对外支出项目都是林静支付的,如果林静和孙圣来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林静只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可。二、林静与案外人孙善武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报销凭证证明林静是购货人,耿某是付款人,冯茂和赵关峰是收货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书面协议,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施工现场,林静是受益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三、被上诉人和孙圣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之所以不起诉孙圣来,是因为孙圣来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淄博巍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44609.70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被告林静与证人耿某到原告淄博巍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系涉案业务,自2015年0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共向涉案工程供应了价值319609.70元的建筑装饰材料,耿某向原告支付货款7.50万元,余款244609.7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认定,涉案龙泰国际13号、14号住宅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的发包方为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为林静。上述工程承包后,林静以个人名义与孙圣来、冯茂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石材幕墙安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孙圣来、冯茂。工地上张贴的联络单上载明:被告林静系龙泰国际13号、14号住宅楼外墙外挂大理石装饰项目部经理,被告孙圣来系现场负责人,耿某系项目经理助理,赵伦明系项目部电工,郑峰系项目部现场经理,杨洋系项目部安全员,赵关峰系项目部技术员,梁艳系项目部现场资料员、出纳。其均在原告方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所供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淄博巍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林静方的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林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涉案买卖业务的发生确系被告林静与其工作人员耿某与原告联系、协商并洽谈的,没有证据表明二人系受他人委托或指派;其次,从涉案货物所用于工程项目涉及到的人员身份及地位看,被告林静系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其余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人或付款的人,如:耿某、赵伦明、郑峰等均系其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述人员均有代表林静对外进行职务行为的条件与基础。再者,被告林静与孙圣来系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林静以个人名义并以个人身份行使民事行为,理应由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其不能以工程承包或其他内部关系对抗第三人,在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内部承包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淄博巍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静支付其货款244609.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巍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4609.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9元、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林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林静是否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均由涉案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证明货物已经送至施工工地,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开庭时,林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耿某证实林静曾经和耿某一起到被上诉人处查验过产品质量,林静主张从未参与过涉案买卖行为的陈述与证人所述不符。管理人员联系单中显示林静系项目部经理,耿某系项目经理助理,耿某向被上诉人多次付款的行为应视为代理林静付款的行为。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林静负责的施工现场,根据林静的身份及付款情况,被上诉人认定林静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符合客观情况。其次,林静提交与孙圣来、冯茂签订的合同书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全部承包给孙圣来和冯茂,工程中涉及到的买卖行为与其无关,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林静与案外人孙善武签订的买卖货物的补充协议也反面证实林静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相关材料的买卖事宜,林静依据合同书主张涉案工程所涉买卖行为均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林静与孙圣来签订的合同书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中涉及到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林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9.00元,由上诉人林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禚慧聪审 判 员 苏坤明审 判 员 孙德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周树学书 记 员 张文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