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3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郜现梅、张艳春等与周长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现梅,张艳春,袁某,周长柱,张金验,金乡鸿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730号原告:郜现梅,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张艳春,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袁某。法定代理人(袁某之母):张艳芝,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长柱,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张金验,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金乡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马庙镇镇驻地东丰路南。法定代表人:何志强,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3号。负责人:马士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任城区光河路中段益民南区沿街1号楼。负责人:高现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聪,公司职工。原告郜现梅、张艳春、袁某诉被告周长柱、张金验、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鸿运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艳芝,原告郜现梅、张艳春、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华,被告张金验、被告鸿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志强,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荣、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现梅、张艳春、袁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郜现梅医疗费41313.51元(其中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8559.8元、护理费17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18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30233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财产损失3650元,合计122846.41元;赔偿原告张艳春医疗费19262.27元、误工费17676元、护理费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3176.27元;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10407.31元、护理费6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6805.31元。以上共计202827.99元,先由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周长柱驾驶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丰公路成武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丰公路104KM+950米处时,与原告张艳春驾驶的“旭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艳春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郜现梅、袁某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依法做出成公交认字[2016]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周长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鸿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金验,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被告周长柱未答辩。被告张金验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登记挂靠在被告鸿运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被告周长柱是我雇用的驾驶员,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我愿依法承担保险不足部分。2、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请判决时予以扣减,超额部分由原告返还。被告鸿运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金验,被告周长柱是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登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营运,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涉案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的驾驶证真实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事故发生时原告郜现梅年近59岁,不应再赔偿误工费。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郜现梅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履行时扣减。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涉案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时原告郜现梅年近59岁,不应再赔偿误工费。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周长柱驾驶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丰公路成武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丰公路104KM+950米处时,与原告张艳春驾驶的“旭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艳春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郜现梅、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依法做出成公交认字[2016]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周长柱驾驶机动车采取避险措施不当的行为是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郜现梅、张艳春、袁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郜现梅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肱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第1、2、3、4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少量积液,多处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7天,做了“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支付住院医疗费31766.62元、门诊医疗费340.89元。原告张艳春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脑震荡、头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9262.27元。原告袁某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右侧颞部皮下血肿、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0407.31元。根据原告郜现梅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郜现梅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与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10月27日出具菏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郜现梅肋骨骨折构成Ⅹ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37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53天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郜现梅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根据原告张艳春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艳春误工期、护理期限与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10月27日出具菏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艳春交通事故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张艳春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袁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某营养期、护理期限与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10月27日出具菏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某交通事故伤后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6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袁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事故中受损的“旭康”牌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郜现梅,山东法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2月19日出具鲁法评报字[2016]第06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2650元。原告郜现梅支付评估费600元。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另查明,涉案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金验,登记挂靠在鸿运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被告周长柱(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为其雇员;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6日17时起至2016年7月6日17时止;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验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6000元;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为原告郜现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郜现梅治疗、康复期间张艳春治疗、康复期间,其丈夫张怀荣、女儿张艳红进行护理。原告郜现梅及护理人员张怀荣为粮农户口,承包责任田、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农闲时张怀荣外出打工;护理人员张艳红为山东万丽时装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收入3100元,请假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原告郜现梅姐弟四人,共同赡养母亲郜史氏(1932年9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张艳春治疗、康复期间,其丈夫周长超进行护理。原告张艳春及护理人员周长超为粮农户口,承包责任田、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农闲时外出打工。原告袁某治疗、康复期间,其母亲张艳芝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张艳红为山东万丽时装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收入3400元,请假护理期间工资停发。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每天14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长柱驾驶的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艳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艳春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郜现梅、袁某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周长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分别对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郜现梅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做赔偿依据;对原告张艳春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及对原告袁某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偏高,其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时适当调整。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主张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既无事实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张金验赔偿,被告鸿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郜现梅的损失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与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之和,即41107.51元(31766.62元+340.89元+9000元);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人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具有一种补偿性质,只要受害者在创造价值,有实际收入,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减少的损失就应得到相应的补偿。本案原告郜现梅虽然年近59岁,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有实际收入,其在误工时间内减少的损失就应得到相应的补偿,故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5.4元)计算。原告郜现梅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26天)综上,原告郜现梅的误工费应为4460.4元(35.4元×126天)。护理人员张怀荣为粮农户口,承包责任田、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其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5.4元)计算;张艳红为山东万丽时装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收入3100元,请假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其护理费可按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与人数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因素确定:护理期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37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53天为1人护理。综上,原告郜现梅的护理费应为10609.8元(35.4元/天×37天×1人+3100元/月×3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县内每人每天40元)计算,应为1480元(40元/天×37天)。原告主张每天按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郜现梅因伤致残,伤情较重,故其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郜现梅的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其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应为1110元(30元/天×37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郜现梅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390元,结合赔偿年限及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计算,应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被赡养人郜史氏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扶养人人数和扶养年限计算,扶养年限自定残之日起算,应为1093.5元(8748元/年×5年÷4人×10%)。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的伤情、侵权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郜现梅的精神损害赔偿以2000元为宜,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为山东省汽车补充客票,未记载时间与起止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提出异议,请法庭酌定。综合本案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距离、护理人数等因素,以800元为宜。司法鉴定费260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共计32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被告赔偿范畴。原告郜现梅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可以资产评估结论2650元作为赔偿依据。原告郜现梅主张赔偿车棚损失1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为成武县宪志复合板厂销货清单(非正式发票),未记载客户名,与本案关联性不足,被告不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原告张艳春伤残的损失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19262.27元;张艳春及其护理人员周长超为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承包责任田、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农闲时外出打工,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按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47.3元)计算。误工期、护理期限与人数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及司法鉴定意见综合确定:误工期70天;护理期为40天,护理人数为1人。综上,原告张艳春的误工费应为10311元(147.3元/天×70天),护理费应为5892元(147.3元/天×4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县内每人每天40元)计算,应为1280元(40元/天×32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艳春伤情较轻,故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8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为出租车专用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请法庭酌定。综合本案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距离、护理人数等因素,以500元为宜。司法鉴定费应以原告张艳春实际支出1800元为据。关于原告袁某的损失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10407.31元;护理人员张艳红为山东万丽时装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收入3400元,请假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其护理费可按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与人数可根据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及司法鉴定意见综合确定:护理期为45天,护理人数为1人。综上,原告袁某的护理费应为5010元(3400元/月÷30天×4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县内每人每天40元)计算,应为1000元(40元/天×25天)。原告主张每天按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袁某年幼,医嘱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其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及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费以每天40元,计算30天为宜,应为1200元(40元/天×30天)。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4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为出租车专用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请法庭酌定。综合本案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距离、护理人数等因素,以300元为宜。司法鉴定费应以原告袁某实际支出1800元为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郜现梅的损失范围:医疗费41107.51元、误工费4460.4元、护理费106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26953.5元(25860元+1093.5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2650元,共计94371.21元。依法确定原告张艳春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9262.27元、误工费10311元、护理费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9045.27元。依法确定原告袁某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0407.31元、护理费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9717.31元。以上赔偿总额为153133.79元,因三原告为近亲属关系,未要求分别判决,故本院不再分别判决。被告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4771.4元、护理费21511.8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6953.5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78836.7元。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减。不足部分74297.09元(153133.79元-78836.7元),被告张金验的雇员周长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济宁支公司对涉案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对属于“商业三者险”部分67497.09元(74297.09元-6800元)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剩余鉴定费6800元,应由被告张金验承担,已支付26000元,超额部分19200元由原告郜现梅、张艳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郜现梅、张艳春、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78836.7元(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郜现梅、张艳春、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67497.09元。三、被告周长柱赔偿原告郜现梅、张艳春、袁某鉴定费6800元(已支付26000元,超额部分19200元由原告郜现梅、张艳春返还)。四、驳回原告郜现梅、张艳春和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郜现梅、张艳春负担1060元,被告张金验负担3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