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4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安徽淮北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董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淮北国家粮食储备库,董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4822号原告:安徽淮北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尚书杰,该储备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毅,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淮北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淮北储备库)与被告董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储备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被告董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储备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董毅支付我库货款1917733.33元、违约金64453.62元并赔偿损失(暂算)200000元(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29日计算至董毅清偿全部货款时止),合计2182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董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初,我库与董毅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库向董毅供应小麦数量1500吨,单价为每吨2160元,货物总价款为3240000元;质量标准为中等,货到付款,相关费用由买方承担。同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流转粮小麦销售确认单,双方确认实际履行数量为1497253公斤,双方已经验收完毕,买方应付卖方小麦款3222681.52元。双方约定买方应于一个月内及时归还小麦款,若不按时归还,按应付小麦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但董毅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经我库多次催促,董毅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欠我库小麦款1917773.33元。被告董毅辩称,1.淮北储备库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2.本案涉案的实际交易双方是淮北储备库与谷王淀粉厂,董毅只是经办人,由于淮北储备库的面粉存在质量问题,给谷王淀粉厂造成经济损失,为了走账,淮北储备库找到董毅补签了相关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淮北储备库举证的购销合同、粮油出(入)库单、销售确认单,董毅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中的签字均系董毅本人所签,但是为了走账才后补的;2.对于淮北储备库举证的还款协议、记账凭证、借款条、转账凭证、欠条,董毅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签字均为董毅本人签字,但系董毅为了对方走账而后补,欠条载明了双方存在其他工程款纠纷;3.对于淮北储备库举证的证人证言,董毅质证意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举证方有重大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能采信;本院认为,淮北储备库举证的购销合同、粮油出(入)库单、销售确认单、还款协议、欠条、借款条、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董毅与淮北储备库存在小麦买卖合同关系,董毅的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淮北储备库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淮北储备库举证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与淮北储备库存有重大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两份证言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淮北储备库与董毅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淮北储备库向董毅供应小麦1500吨,单价为2160元/吨,总金额为3240000元,验收方法为在买方仓库过磅验收,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等内容。当年1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流转粮小麦销售确认单,载明:双方实际履约数量为1497253公斤,双方已验收完毕,买方还应付卖方小麦款3222681.52元,买方应于一个月内及时归还小麦款,若不按时归还,按应付小麦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2012年1月17日、5月10日,董毅以收购小麦为由,分别向淮北储备库借款30万元、10万元,并在“预付款借款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4月5日,董毅与淮北储备库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董毅向淮北储备库的借款及所欠小麦款的总金额,经董毅本人同意,其中一部分由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谷王欠董毅款)将所欠款直接汇入淮北储备库。2012年4月5日、6月8日、6月11日,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向淮北储备库转账汇款604908.19元、50万元、60万元,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上述款项均系还董毅小麦款。2014年12月28日,经结算,董毅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至2014年12月28日,董毅尚欠淮北储备库小麦款1917773.33元,董毅将此款用于百善仓储物流中心室外附属工程”。后董毅未再还款,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淮北储备库向董毅出售小麦,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淮北储备库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小麦的义务,董毅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其拖欠余款不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淮北储备库起诉要求董毅支付小麦款1917773.3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董毅辩称其并非小麦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转账记录及董毅本人出具的欠条均证实买卖合同系淮北储备库与董毅签订;董毅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在案证据,董毅本人曾于2014年12月28日向淮北储备库出具欠条认可确认所欠小麦款,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4年12月28日重新起算,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董毅辩称其所欠小麦款之外还与淮北储备库有其他工程款纠纷,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双方存在其他工程款纠纷,也可另案处理,与本案审理的小麦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综上,对董毅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董毅在与淮北储备库签订的流转粮小麦销售确认单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达成了还款协议,至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董毅向淮北储备库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小麦款金额为1917773.33元,双方在流转粮小麦销售确认单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2%,淮北储备库按原合同价款2%主张违约金,并主张自逾期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按上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小麦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远超过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淮北储备库主张的实质系调高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淮北储备库因董毅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远超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淮北储备库主张的自逾期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同时要求董毅另行支付合同价款的2%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淮北国家粮食储备库小麦款1917773.3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小麦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淮北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8元,由被告董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书华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人民陪审员 董筱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