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0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清远市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小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小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02民初1790号原告:清远市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一号区B栋2015号。法定代表人:何伟恩。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维,该公司客服主管。被告:赵小东,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甘肃省华池县,现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清远市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小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清远市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小东(西岸商业广场1025、1026号铺业主)缴交截止至2017年4月物业管理费:20174.9元,公摊水电费:1171.2元,物业管理费滞纳金20849.4元,所欠相关费用合计42195.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小东为西岸商业广场1025、1026号铺业主,该业主于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拖欠由清远市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服务的西岸商业广场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违约金等费用共计42195.5元,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以书面告知、电话沟通等方式督促业主缴纳所欠管理费,被告赵小东以广场人气不旺盛拒绝缴交物业服务费用。在此我公司特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小东缴清所欠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违约金等所欠相关费用共计42195.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清远市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小东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向清远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原告应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远市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茂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