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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尹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6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勇,男,1970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明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勇于2017年1月15日下午17时许,在常熟市梅李镇支梅公路珍门开发区加油站(常熟第七站)盗窃被害人黄某遗忘在加油机内的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并于当晚在常熟市沿江公路和浦江路路口加油站(常熟十一站)、常熟市224省道与锡太公路路口加油站(常熟第八站)多次盗刷该加油卡,共计现金人民币2244元。案发后赃物由公安机关追缴归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取到了谅解。被告人尹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勇于2017年1月15日下午17时许,在常熟市梅李镇支梅公路珍门开发区加油站(常熟第七站)盗窃被害人黄某遗忘在加油机内的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并于当晚在常熟市沿江公路和浦江路路口加油站(常熟十一站)、常熟市224省道与锡太公路路口加油站(常熟第八站)多次盗刷该加油卡,共计现金人民币2244元。2017年1月20日11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尹勇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塘桥村(14)大周家宅基39号的暂住处将被告人尹勇抓获。案发后,赃物及部分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尹勇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加油卡消费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监控录像及截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尹勇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尹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勇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