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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俊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046号原告:刘俊国,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友,住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负责人:王宝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国委托代理人蒋立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26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08月05日至2017年08月04日。2016年10月18日03时00分许,原告刘俊国驾驶上述车辆沿何茨榆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古马小学处时,因驾驶不当与陈泓利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的重型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出事故现场查勘后认定:刘俊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泓利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126885元,公估费3807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32692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上述险种及不计免赔率等,现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肯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26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同意在涉案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前提下根据保险的约定和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的车损失系单方委托选择鉴定机构和评估时均为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剥夺了我公司参与共同定损的权利,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没有提交修理车发票及其配件明细无法核实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我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主张过高,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里程予以计算,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为本案的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俊国系冀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08月05日0时起至2017年08月04日24时止。2016年10月18日03时00分许,原告刘俊国驾驶上述车辆沿何茨榆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古马小学处时,因驾驶不当与陈泓利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的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出事故现场查勘后认定:刘俊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泓利无责任。原告就车辆损失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认定,车损126885元,原告另支出公估费3807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损失132692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俊国为其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所签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所涉车辆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间,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交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且没有提交修理车发票及配件明细无法核实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重新鉴定的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纳。车辆损失的公估费、车辆施救费为原告鉴定车辆损失及车辆救援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参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及实际救援里程,施救费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本案为双方车辆事故,原告的损失额中应扣除无责车交强险限额100元。另,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和修理明细,不能证明车辆修理所支出的工时费用,本院对公估报告中的工时费用9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俊国保险理赔款共计1225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红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