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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建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有,男,1981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住河南省唐河县。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唐河站派出所抓获,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建有和被害人石某均系襄阳东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上洲村汉十高铁搅拌站司机。2016年5月9日17时许,石某在搅拌站倒车时与杨建有所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二人为赔偿数额发生争吵、厮打。杨建有拳击石某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所受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双侧鼻骨骨折,其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建有外逃,直至2016年8月30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唐河站派出所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9月8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动警务平台大队主持调解,杨建有与石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杨建有赔偿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00元,石某对杨建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证人陈某、朱某、王某的证言,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邵某、周某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铁路公安处唐河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有因琐事与石某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拳击石某面部,致石某鼻部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杨建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杨建有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高峰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一帆 关注公众号“”